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明異議人 王嘉政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9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第一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二期4萬5000元,第三期4萬4000元,第四期4萬4000元,惟受刑人從事清潔工作,月薪僅2萬8000元,還要扶養2個小孩,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無力將15萬3000元易科罰金分4期繳納完畢。受刑人已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之金額2萬元,請求法院准予將之後三期分期付款改分期為10至15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字第968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按易科罰金之計算方法,以月計算者,須以受刑人如受徒刑之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標準,非可概以30日為1月(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3733號函可參)。是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到案執行,如實際服刑應至102年1月26日屆滿,則其易科罰金之日數為153日,以每日1000元折算,應繳納易科罰金金額為15萬3000元。又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訊問:「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答覆:「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又經檢察官訊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撫養親屬等)」,受刑人 陳明 :「我要養兩個小孩,我收入大概只有兩萬多元,我希望可以分7、8期繳納」,嗣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2萬元,餘款應於每月27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受刑人於當庭閱覽筆錄後承認無訛,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96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載明分期繳納期限為4期,應繳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27日,應繳金額分別為2萬元、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及「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等語,並經受刑人於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簽名切結、簽收乙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到案接受執行時即知悉並同意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分期付款4期易科罰金執行,併同意每期應繳納如上之金額。參諸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時,除陳明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外,併提出家境清寒及須撫養兩名小孩之證明文件供檢察官參酌,此亦有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家境清寒申請暨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明文件後,於同日命准予受刑人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4期繳納。故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4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茲受刑人請求本院就第二期至第四期金額共13萬3000元,改分10至15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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