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亞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應予更正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王亞中於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所取得之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告王亞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5巷41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600巷72弄4號5樓(第5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中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取得「九州運動網」(網址http://ts777.net)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45巷41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上開投注網站。其賭博方式為:進入該運動網後觀看當日運動賽事,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每注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倘下注之隊伍獲勝,則依照九州運動網所開該盤賠率計算獲取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該網站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王亞中並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 張旭光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王亞中每日與網站經營者依當日簽賭輸贏結果結帳後,網站經營者則使用上開張旭光所有之帳號帳戶匯出彩金予王亞中。經警調閱張旭光所有之上開帳戶,循線查知上情。(張旭光涉犯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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