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祝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祝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5集團及編號6-9集團),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贓物等4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第9122號;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8月15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刑,業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1年5月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3日,故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之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
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6至9所示之4罪分別應定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準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以其中編號1至5及編號6至9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
6至9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9所載之刑,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因附表編號1、4、5號及編號6、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3及編號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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