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卿安
被   告  李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現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且係於103年5月21日自原設於高雄之戶籍地遷入,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
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雖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
○號3-2樓,然於異議狀中明確載明其已離開高雄至中部找
工作等語,有被告陳報之異議狀附卷可參,是被告因至臺中
工作,而將原設於高雄之戶籍遷至上開臺中之現在戶籍地,
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地區,且不再以高
雄為其住居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臺中市
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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