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黃琮帆
       黃囍文
       黃連 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74元
,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琮帆於90年1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囍文、黃連滿足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
款本金160,448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黃琮帆於92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黃琮帆自
103年7月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三人則以:伊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也願償還,惟現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
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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