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工廠下班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州路2巷口欲左轉南州路2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甲○○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理應停車查看並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遭擦撞後被告逕自離去未予已救助之被害經過大致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頁、偵卷第12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照片4張及勘驗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乙○○於車禍當時既明知告訴人甲○○因遭其擦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然卻不顧告訴人安危,反駕車加速逃逸,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98年12月30日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當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賠償其損害,並經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部分刑責,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及其經濟狀況、家人需其照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