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6GH-597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於台中市○○路、福上巷口處,因「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二、經警鳴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送達。98年10月30日由甲○○至站代為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本站僅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違規事實並無依據或任何憑證,員警應有配置相機卻無採證照片,是否因業績壓力所以掣開罰單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政文書之送達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送達處所,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補充送達為一種特殊送達方式,即送達於前揭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時,方得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係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為之,自應交由「應受送達人」收受,而無補充送達之適用。又所謂應受送達人,包括當事人本人及本人以外之相關人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欲委任代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時,則應以委任書為之,且代理人於為行政程序行為之初,即需出具委託書以明其代理本人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30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裁決書作成之同日,由甲○○至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為簽收裁決書,甲○○並於送達證書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11月2日中監中字第0980008770號移送書附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在原處分機關辦公室會晤應受送達人,係指會晤當事人本人、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之「送達處所」欄位上,係勾選改送臺中市○區○○路○○號(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送達方式」欄位上,係由甲○○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收受,惟改送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住所,即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由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而於會晤處所之送達應送達應受送達人,觀諸上開送達證書,甲○○既未載明代理之旨,亦未見其曾出具任何委任書狀或陳明經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以表明其代理受處分人收受相關行政文書之意旨,尚難認甲○○為本件之「應受送達人」,是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其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既非適法,則受處分人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以資適法。
五、末查本件受處分人乙○○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本件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