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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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端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面額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大眾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
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中之鋼骨構造工程,雙方約定
:「乙方(即原告)訂約時需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305
萬元整,不填日期之公司本票做為預付款保証用,在乙方違
約時,授權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大眾公司)自行填列日期
及處分方式(不另立授權書),並以票載金額之總數做為違
約金,在甲方逕向乙方銀行帳戶提示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
之,保証票於工程驗收或退保留款時一併退回」此有雙方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按。原告於94年間依前
揭合約書內容約定,指定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305萬
元,票據號碼NO.BI0000000號,未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中
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
為預付款保証用,詎被告公司於95年間發生倒閉,於清理財
務期間,竟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將系爭本票予以提
示,致使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次按「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參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又「本票雖為無因証
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
為抗辯。上訴人於買受房屋解約時,既出具切結表示應於67
年8月30日前遷讓交還房屋而逾期不遷讓,則系爭本票所附
解除條件即屬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
,乃竟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
決足參。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本票、退票理由書
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尚難認
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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