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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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端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面額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大眾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
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中之鋼骨構造工程,雙方約定
:「乙方(即原告)訂約時需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305
萬元整,不填日期之公司本票做為預付款保証用,在乙方違
約時,授權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大眾公司)自行填列日期
及處分方式(不另立授權書),並以票載金額之總數做為違
約金,在甲方逕向乙方銀行帳戶提示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
之,保証票於工程驗收或退保留款時一併退回」此有雙方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按。原告於94年間依前
揭合約書內容約定,指定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305萬
元,票據號碼NO.BI0000000號,未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中
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
為預付款保証用,詎被告公司於95年間發生倒閉,於清理財
務期間,竟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將系爭本票予以提
示,致使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次按「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參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又「本票雖為無因証
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
為抗辯。上訴人於買受房屋解約時,既出具切結表示應於67
年8月30日前遷讓交還房屋而逾期不遷讓,則系爭本票所附
解除條件即屬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
,乃竟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
決足參。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本票、退票理由書
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尚難認
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