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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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國璋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旗簡字第158號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於民
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歷史資料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卡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