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貳只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行之「92年度訴字第716號」應更正為「92年度簡字第2404號」;第10行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以92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第17到18行之「當場在其右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更正為「當場在其右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3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2只除外,驗餘淨重合計為0.28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再上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