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9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853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102,508元應自民國96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其
中1,345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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