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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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春蘭意圖營利」更正為「林春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林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2二樓之住所,提供電話00-0000000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林春蘭所有。嗣於101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春蘭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6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