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逸翔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於9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第5行補充「徒手自花蓮縣○○鄉○○○街○○○巷○○號王福錄住處4樓窗戶侵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逸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係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時,被告主動供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該加重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加重竊盜犯行,並願受加重竊盜罪責之刑事訴追,核屬自首,是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