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