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隆
陳圳仲
高芳富
張金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建隆 、陳圳仲、高芳富、張金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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