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春富被告白蕙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春富、白蕙瑜(下稱被告2人)前為夫妻,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貨運行飼養比特犬1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妥善拴綁,致該犬隻可以肆意走動。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該犬隻突然衝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邱垂標 住家前院,樸向邱垂標並咬其左大腿,致邱垂標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皮下組織及筋膜嚴重壞死,清創後缺損範圍約15*8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卷第78-1至78-2、81至8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