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煒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煒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煒凱能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下稱逢甲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陳哲瑋 (另由檢察官偵辦)派來的年約20餘歲之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竊取 李信億 所有之賽鴿後,從賽鴿腳環取得李信億之電話號碼,於100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打電話與李信億聯絡,對之恫稱:手上有其賽鴿,如欲取回,需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上開逢甲郵局帳戶內,否則不歸還鴿子或是把鴿子弄傷,再放回去嚇其他鴿子等語,並傳簡訊指示匯款之帳號,致李信億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4時51分許,依指示將12000元轉入上開逢甲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10月7日中管字
第1001801805號函檢送之存簿儲金賴煒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簡訊翻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害人李信億之指述。
㈢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