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張木山
張上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粉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玲 再審被告葉 姜永森 ( 葉國營 之繼承人)
葉佐文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淑惠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佐賢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佐財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佐畊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淑蓮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淑翠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淑敏 (葉國營之繼承人) 葉國聯 ( 葉甫遠 之繼承人) 葉國春 (葉甫遠之繼承人) 鄒葉三妹 (葉甫遠之繼承人)
號翁 葉素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 張美鈺 (葉甫遠之繼承人) 張美珍 (葉甫遠之繼承人) 朱李妹 (葉甫遠之繼承人) 張展民 (葉甫遠之繼承人) 張展隆 (葉甫遠之繼承人) 張秀銀 (葉甫遠之繼承人)陳 張秀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謝 張秀蘭 (葉甫遠之繼承人) 吳張軒妹 (葉甫遠之繼承人)陳 張梅蘭 (葉甫遠之繼承人)
號 葉佐睦 (葉甫遠之繼承人) 葉佐和 (葉甫遠之繼承人) 葉佐輝 (葉甫遠之繼承人)謝 葉秀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 吳金益 ( 吳慶明 之繼承人) 吳廷妹 (吳慶明之繼承人) 邱吳金英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美芳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世隆 (吳慶明之繼承人)
7號5樓 羅世通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榮嬌 (吳慶明之繼承人) 高春真 (吳慶明之繼承人) 高鳳秀 (吳慶明之繼承人) 高春郎 (吳慶明之繼承人) 王梅蘭 (吳慶明之繼承人)
3號3樓 黎育美 (吳慶明之繼承人)
號 黎育珍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育冠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育玲 (吳慶明之繼承人)
3號3樓樓之1黎 李瑞茗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文忠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子斳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文煜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文雄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美蓉 (吳慶明之繼承人)
號 黎文正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黃寶猜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建宏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建良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珍玉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桂玉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永增 (吳慶明之繼承人) 黎秋杏 (吳慶明之繼承人)
號7號 黎秋順 (吳慶明之繼承人)
19號5樓 羅世波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秋香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玉枝 (吳慶明之繼承人) 羅玉珍 (吳慶明之繼承人)
號 王葉櫻枝 (葉 黃金蘭 之繼承人) 賴葉金枝 ( 葉黃金蘭 之繼承人) 葉佐欽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佐湧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佐澄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清菊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樓 葉佐烜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佐治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國美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國琳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葉美蓮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樓楊 葉鴻蓮 (葉黃金蘭之繼承人)
16號 葉佐双 葉美英 ( 葉國識 之繼承人)
號 葉戊財 (葉國識之繼承人)
130號 葉阿風 (葉國識之繼承人) 葉美勤 (葉國識之繼承人)
樓 葉鎮源 (葉國識之繼承人) 葉滿招 (葉國識之繼承人)
衖38號3樓 葉戊忠 (葉國識之繼承人) 葉蘇清妹 (葉國識之繼承人) 葉戊華 (葉國識之繼承人) 葉純宏 ( 葉國荊 之繼承人)
新村 1號 葉純均 (葉國荊之繼承人) 賴力文 (葉國荊之繼承人) 賴芝妤 (葉國荊之繼承人) 賴玉婷 (葉國荊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秀妹 再審被告 葉志成 (葉國荊之繼承人)
陳智豪 (葉國荊之繼承人) 陳軒軒 (葉國荊之繼承人) 葉庭瑜 (葉國荊之繼承人)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再審被告 呂月好
葉戊強 葉清玉 葉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訴請分割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0年6月2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間前往桃園縣 楊梅 地政 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楊梅地政函請應先代位辦理被繼承人葉國營等6人之繼承登記等事項,再審原告遂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葉國營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100年9月
6日取得戶籍謄本後,發現「被繼承人葉國荊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葉黃金蘭之子 葉國杰 之繼承人」與系爭判決當事人資料不符,亦即原判決所示葉國荊之繼承人為 葉茂榮 之繼承人葉志成、 葉吉祥 、陳軒軒、陳智豪,漏列葉國荊之繼承人「葉純宏」、「葉純均」、「 葉戊漢 」(已於99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另聲請承受訴訟),又被繼承人葉黃金蘭之子葉國杰之繼承人除原判決所載葉佐治、葉佐烜、 葉紹炬 (已於93年5月24日死亡)外,尚有「 楊葉鴻蓮 」、「葉美蓮」,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無法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提起再審,追加上述漏列之人,另葉戊漢、原審被告 葉國浪 (已於99年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佐睦、葉佐和、葉佐輝、 謝葉秀榮 )、原審被告 羅美桐 (已於100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羅世波、羅秋香、羅玉枝、羅玉珍)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97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相同,且再審並非另行起訴,並無同一案件之問題;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6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0年9月6日起算云云。
二、經核: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蓋因終局判決一旦確定,為維持確定判決之法律安定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對該判決有所爭執,然若絕對貫徹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不給予重新審判之機會,則無法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此特別救濟程序。經查: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判決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系爭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系爭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第1508頁,96年9月20日印行)。
2.其次,聲請再審,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72年度臺聲字第174號裁定參照;另9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第58條第3項規定:參與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據此,系爭判決漏列之「葉純宏」、「葉純均」、「葉戊漢」(已於99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楊葉鴻蓮」、「葉美蓮」(下合稱系爭判決漏列之人)既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倘本件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判決漏列之人未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需另行提起訴訟,將使需合一確定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則又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揭示確保當事人立於平等(應包括當事人選擇程序之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之意旨未合。
(二)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中「當事人適格」、保護之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一四),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可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仍為再審之訴法院所應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再審之訴之審理,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合法要件,再審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調查權利保護要件(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前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據此,本件再審之訴,應係於開始本案審理前將系爭判決漏列之人列為本件當事人,然此又造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再審之訴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詳如後述),何來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據此,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應不發生既判力等內容上之效力,當事人本得另行提起訴訟,再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案件既未就共有人全體為判決,則再審原告或系爭判決漏列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及系爭判決漏列之人均得另行提起訴訟。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並無再審制度所設保護法安定性、正確性之情形,且為避免本件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同為共有人之系爭判決漏列之人不得提起,又考量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另行起訴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通常程序即可解決此一紛爭,即無須再循特殊救濟程序之理,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必要,應與駁回。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解釋文所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經核,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源由係司法院就違法裁判是否當然無效有不同之解釋,因而就聲請事由「違法裁判效力之疑義」,亦即「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為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附件參照)。又釋字第135號解釋就上開聲請事由明確揭示此等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至於此等判決之後續處理,因非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之核心,且民事、刑事案件暨其個案內容並不相同,該解釋僅原則性指出此等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並未具體指明何情況應依何程序辦理,是無效判決是否上訴、再審或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各該程序之法定要件,否則當事人逾越上訴、再審期間而提起上訴、再審,僅因其為無效判決,即應核准其上訴、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此另參酌「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28年11月7日決議(二)參照)亦可得知。況本件再審之訴之內容與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並不相同,蓋釋字第135號解釋所處理之「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之違法判決,僅需將各該違法判決撤銷或廢棄即可,然本件再審之訴尚須就共有物分割之實體內容進行審酌,則各該無效判決後續處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論。故就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依再審制度相關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等要件進行審酌,並非無效判決提起再審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