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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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如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如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號-7593VW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彩色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如穎為新竹縣政府所製發、證號011396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車牌為00-0000號)之持有人,詎其為圖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便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月1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印,復黏貼電腦打字輸出之「7593VW」文字於其上,再將上開經黏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送往新竹市大潤發附近書局,透過不知情之店員為彩色輸出、護貝,以示車號0000-00號方為證號011396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車牌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數次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街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格,並懸掛上開變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行使,以規避員警查緝,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收取停車費用之正確性。嗣因民眾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如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00073456號函、新竹市政府100年
4月8日府交停字第1000036854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4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00046378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扣案之證號011396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識別證上所示車牌為0000-00號)1張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新竹縣政府比對申請資料,結果確認係屬偽造,有新竹縣政府100年5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0056312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發,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據以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許可憑證,且依據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管科所依循之身心障礙者於公有路外(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優惠辦法,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時,得以憑證獲得停車完全免費之優惠,是此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係以其合法取得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車號為00-0000號)至便利商店影印,變造之車號標示則為被告自行打字黏貼於前揭合法取得之停車證影本上,再持之為彩色影印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管科收取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書局店員將上開經黏貼之識別證影本為彩色輸出、護貝而變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另被告雖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有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欲規避取締,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加以行使之,損害於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及收取停車費用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係為經營小生意謀生、降低營業成本而出此下策,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經變造之「車號-7593VW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彩色影本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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