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一)被告徐嘉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5行後段)汽機車駕駛人吸用K他命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四)...」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徐嘉煒駕駛車牌號碼00—6396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9、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
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參酌被告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被告無法通過汽機車駕駛人吸用K他命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客觀情狀,有汽機車駕駛人吸用K他命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準此以觀,應認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
1、主刑:茲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重1.06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駕車時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徐嘉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學前里37巷29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街1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煒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旁之洗車場內,與友人 陳鵬鈞黎武權 一起服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K他命,詎徐嘉煒明知其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毒品後,立即自該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6396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鵬鈞、黎武權等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徐嘉煒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車稽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K他命1包(含袋總重1.06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鵬鈞、黎武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吸用K他命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徐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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