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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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安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與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間8時許,與 陳博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一同至宜蘭縣礁溪鄉三民國小校園內飲酒,期間A女飲用58度之金門高粱酒加梅子綠茶後,因酒醉嘔吐,林志安與陳博元乃將其帶往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某旅社休息,詎林志安竟趁陳博元離開旅社外出買香菸,與A女單獨在房間之際,利用A女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陳博元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39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採集單、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經A女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A女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而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亦求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宣告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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