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明非法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澤明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澤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101年2月底某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內乘客休息椅上,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制式散彈1顆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3月2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澤明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扣得吳澤明非法持有之上開制式散彈1顆(嗣經試射已失其殺傷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明迭於歷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子彈1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3353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及制式散彈1顆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澤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7年12月27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隨即據為己有藏放於家中,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陳稱在南方澳從事魚貨承銷,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傷害、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當庭求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元(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