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11號原告 張米端 被告 張榮貴
張月娥 張月卿 上一人 黃秀蘭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林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爽於民國99年12月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張秋金 育有兩造及 張榮富 5人,嗣張秋金、張榮富先後於82年3月24日、87年5月12日死亡,現繼承人僅餘兩造,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張林爽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張林爽死亡後,有自被繼承人張林爽設於臺中市烏
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1萬3000元以支付喪葬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月娥代墊,此部分同意於遺產分割時,先於扣除。
㈡否認被告張月卿所稱其自58年即外出工作,被繼承人張林爽
名下金錢均為其所有。被告張月卿於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張林爽於烏日區農會開設帳戶時,被告張月卿尚就讀國民小學,豈可能拿錢給被繼承人張林爽去開戶。被告張月卿於70年1月17日結婚,在家相夫教子,尚須扶育2名子女,故被繼承人張林爽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不可能為被告張月卿所有,且被繼承人張林爽另有以被告張月卿名義開設帳戶,以存放被告張月卿交予被繼承人張林爽保管之款項,至於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賣菜及農作物維生,根本無須動用被告張月卿之金錢,其亦未領有金融卡。被告張月娥於99年間已將被告張月卿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張月卿本人保管,被繼承人張林爽僅保管被告張月卿之定期存單,被繼承人張月卿帳戶內
130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張月卿於99間領取完畢。原告並未盜領被告張月卿之存款。
㈢被告張月卿抗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部分係兩造父親張秋金、兄弟張榮富、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部分則係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被告張月卿之存款所購置,所有權均應為被告張月卿所有云云,均係被告張月卿捏造杜撰,此部分被告張月卿應負舉證責任。
㈣88年間被繼承人張林爽固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4巷1之14號3樓建物(建號:357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此係因被繼承人張林爽認為原告對家庭有所付出,且所賺取之金錢亦交由被繼承人張林爽管理,始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此外,原告尚須承受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榮貴部分:㈠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被告張
月卿所抗辯之部分,均予以否認。99年12月6日自被繼承人張林爽設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及烏日郵局帳戶分別提領之3萬4000元及1萬3000元,均係作為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同意被告張月娥墊付之被繼承人張林爽喪葬費用先自遺產扣除。
㈡被告張月卿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張林爽於烏日農
會開設帳戶時,其尚就讀國民小學,豈可能拿錢給被繼承人張林爽去開戶。被告張月卿於70年1月17日結婚,在家相夫教子,尚須扶育2名子女。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賣菜及農作物維生,亦未領有金融卡,根本無須動用被告張月卿之金錢,且被告張月娥於99年間即將被告張月卿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張月卿本人保管,被繼承人張林爽僅保管被告張月卿之定期存單,被繼承人張月卿帳戶內130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張月卿於99間領取完畢。故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存款不可能為被告張月卿所有,被告張榮貴並未盜領被告張月卿之存款。
㈢被告張月卿抗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部分係兩造父親張秋金、兄弟張榮富、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部分則係以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被告張月卿之存款所購置,所有權均應為被告張月卿所有云云,均係被告張月卿捏造杜撰,此部分被告張月卿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張月娥部分:㈠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被告張月卿抗辯之部分,均予以否認。
㈡被繼承人張林爽死亡後,有於99年12月6日自被繼承人張林
爽設於烏日區農會及烏日郵局帳戶分別提領存款3萬4000元及1萬3000元作為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另被告張月娥亦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榮貴,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先於扣除,再行分割遺產。
㈢被告張月卿係於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張林爽於烏日農
會開設帳戶時,其尚就讀國民小學,豈可能拿錢給被繼承人張林爽去開戶。被告張月卿於70年1月17日結婚,在家相夫教子,尚須扶育2名子女。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賣菜及農作物維生,亦未領有金融卡,根本無須動用被告張月卿之金錢,且被告張月娥於99年間即將被告張月卿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張月卿本人保管,被繼承人張林爽僅保管被告張月卿之定期存單,被繼承人張月卿帳戶內130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被告張月卿於99間領取完畢。故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存款不可能為被告張月卿所有,被告張榮貴並未盜領被告張月卿之存款。
㈣被告張月卿抗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部分係兩造父親張秋金、兄弟張榮富、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部分則係以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被告張月卿之存款所購置,所有權均應為被告張月卿所有云云,均係被告張月卿捏造杜撰,此部分被告張月卿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張月卿部分:㈠被繼承人張林爽死亡時應未遺留任何遺產。蓋被告張月卿自
58年間即外出工作,將所賺之金錢全數交予被繼承人張林爽代為存放。而被告張月卿婚後,因前夫不學無術,好賭成性,擔憂所賺取之金錢將遭前夫花用殆盡,因此繼續將工作所得交由被繼承人張林爽保管,故被繼承人張林爽名下帳戶之存款,實均係被告張月卿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
㈡又被告張月卿將其設於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等放置於被繼承人張林爽處,是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如有持被告張月卿存摺、印章、金融卡盜領被告張月卿存款,抑或將存款轉至被繼承人張林爽設於烏日區農會或烏日郵局帳戶內,則該轉入之金額,亦應認屬被告張月卿所有。
㈢再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重光巷49之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82巷13
8弄19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21之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1之14號房屋1至4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35號房屋、臺中市市場內兩間房屋等,部分係屬兩造父親張秋金、兄弟張榮富或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部分則係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被告張月卿所有之存款購置,所有權均應屬於被告張月卿。
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繼承人張林爽名下之存款均為其遺產
,亦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蓋於88年間,被繼承人張林爽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4巷1之14號3樓房屋(建號357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雖登記原因記載「買賣」,但被繼承人張林爽事實上並未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而應屬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應將前揭房地之價額計入被繼承人張林爽之應繼財產中。
㈤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尚包括農民保險之死亡給付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壽險理賠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張林爽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爽於99年12月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秋金育有兩造及張榮富5人,嗣張秋金、張榮富先後於82年3月24日、87年5月12日死亡,現繼承人僅餘兩造,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除戶謄本2件、死亡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烏日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烏日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2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28日中管字第1001801416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單資料、烏日區農會100年8月2月烏農信字第100000223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張榮貴、張月娥所不爭執。雖被告張月卿否認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既均為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名義,形式上即應認定係被繼承人張林爽所有之金錢財產,此為常態事實,至被告張月卿抗辯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云云,既為原告及被告張月娥、張榮貴否認,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張月卿設於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轉匯至被繼承人張林爽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等情,有烏日區農會100年9月22日烏農信字第1000002742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爽有替被告張月卿開設帳戶,以存放被告張月卿交被繼承人張林爽保管之款項,且被告張月卿已於99年間將該帳戶內定期存款130萬元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份為證,核與前揭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張月卿設於該農會之前揭帳號於99年6月7日有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並於同年7月5日領出後註銷帳戶等情相符,被告張月卿復先後於本院101年1月19日、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被繼承人張林爽生前有叫其至烏日區農會領取定期存款130萬元,而其領出該款項後即辦理銷戶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月卿所交予被繼承人張林爽保管之款項,已經被告張月卿領取完畢等情,應屬有據;此外,被告張月卿就被繼承人張林爽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所有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實。㈡被告張月卿又抗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重光巷49之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82巷138弄19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21之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1之14號房屋1至4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35號房屋、臺中市市場內兩間房屋等,部分係屬兩造父親張秋金、兄弟張榮富或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部分則係被繼承人張林爽以被告張月卿所有之存款購置,所有權均應屬於被告張月卿云云,亦為原告及被告張月娥、張榮貴所否認,被告張月卿就上開不動產何者應屬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況此與其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抗辯被繼承人張林爽並無遺產可供分割云云,相互矛盾,是自難信其上開抗辯屬實。
㈢被告張月卿另抗辯被繼承人張林爽尚有農民保險死亡給付、
新光人壽公司壽險理賠金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張林爽已於82年11月30日辦理農民保險退保,並無領取農民保險死亡給付等情,有烏日區農會101年2月8日烏農保字第1010000337號函暨所附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張林爽於新光人壽公司並無投保紀錄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3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26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張月卿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月卿辯稱被繼承人張林爽曾於88年間,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4巷1之14號3樓(建號:357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實則被繼承人張林爽並未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而是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各1份、異動索引2份、原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棄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被告張月卿上開抗辯屬實。惟被告張月卿抗辯被繼承人張林爽贈與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而原告則主張係一般贈與。經查,原告係於74年10月24日結婚,而受贈前揭不動產之時間為88年4月12日,前後相隔近14年,被告張月卿並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關連,自難認係原告結婚時自被繼承人張林爽受贈上開不動產。另被告張月卿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林爽是因原告分居、營業而贈與上開不動產,故其抗辯原告受贈之上開不動產,亦應繼入本件應繼財產中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月卿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實。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共計24萬元,另於99年12月6日自被繼承人張林爽設於烏日區農會、烏日郵局帳戶領出之3萬4000元、1萬3000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林爽喪葬費用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告張月卿提出之烏日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烏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張月娥抗辯有交付被告張榮貴20萬元以墊付被繼承人張林爽喪葬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榮貴出具之證明1份在卷足憑,而堪認定。惟被告張月卿辯稱: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可能是被告張月娥盜領伊帳戶之存款去支付云云,然為被告張月娥所否認,被告張月卿復未能就被告張月娥有盜領其存款以墊付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基此,被繼承人張林爽之喪葬費用24萬元,扣除自其帳戶領出之4萬7000元後,由被告張月娥墊支之喪葬費用應為19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193000),被告張月娥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張月娥交付予被告張榮貴,而未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張林爽喪葬費用之7000元部分,被告張月娥仍得請求被告張榮貴返還,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林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被告張月娥墊付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各得1/4。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1/4,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爽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金額│├──┼─────────────────┼───────┤│1│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62萬300元│││帳戶定期存款││├──┼─────────────────┼───────┤│2│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6萬6091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3│烏日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542744│46萬2507元│││04)││├──┼─────────────────┼───────┤│4│烏日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535597│50萬元│││73)││├──┼─────────────────┼───────┤│5│烏日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535596│60萬元│││09)││├──┼─────────────────┼───────┤│6│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46225│449元│││-6號帳戶存款││└──┴─────────────────┴───────┘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林爽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於清償被告張月娥新臺幣19萬7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