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禮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禮倫於民國99年6月初之某日,經由不知名友人介紹結識自稱「彭 國豪 」之成年男子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而他人所存入之金錢,亦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臨櫃提款,將有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中興路1段38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彭國豪 」,以供「彭國豪」及 陳譽仁 、 鄭洵汎 、 陳俊耀 (以上3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
5號案件審理中)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鄭禮倫所提供之上開存摺等物品,自99年
6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13分為止,由詐欺集團成員輪番撥打電話予 楊映慈 ,先是假冒臺中第一分局員警,向楊映慈謊稱因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以致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管為人頭警示帳戶云云;繼而偽冒臺中法務部執行處之書記官,向楊映慈佯稱為追查其資金流向有無涉及不法,必須將其所有資金送往監管,待查無不法情事後,始能歸還資金云云,致楊映慈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先後於同日(6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3時13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6萬元至鄭禮倫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鄭禮倫在楊映慈匯出13萬元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辦理臨櫃提款,經提領其中11萬元現金交予「彭國豪」後,旋由「彭國豪」當場朋分其中4萬元款項予鄭禮倫。嗣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鄭禮倫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光郵局,向該局行員 劉淑玉 詢問為何無法提領款項,經查詢發覺上開合庫帳戶已遭列為警示,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映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應予更正),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志維 、陳譽仁、陳俊耀、 鄭旬汎 等人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映慈、劉淑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禮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彭國豪」之成年男子,嗣並曾依「彭國豪」之指示而前往臨櫃提領11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彭國豪」叫我去臨櫃提款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這筆錢就是詐騙的所得,我也沒有因此獲利4萬元;因為警察不相信我都沒拿錢,一直要我講一個金額,我才說有拿到4萬元,警察還跟我說,如果講我的帳戶是賣掉的,罪責會比較輕,但實際上我根本就是無償交付給彭國豪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害人楊映慈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電話詐騙,因而分別匯款13萬元、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映慈於警詢時清楚指稱:伊於99年6月7日11時
19分,先接獲自稱臺中第一分局的來電,稱因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名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隨後又有自稱臺中法務部執行處書記官之來電,對伊謊稱為查明資金流向有無涉及不法,必須將其所有資金送往監管,待清查無誤後再行歸還,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13萬元存入對方所指定之合庫帳戶,其後因對方再次來電要求依指示匯款,伊遂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又去匯款6萬元至同一指定帳戶內等語無誤(見中警卷第7至8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前揭被害人楊映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係被告鄭禮倫於99年6月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辦開立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行99年7月28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0003275號函附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鄭禮倫所有上開合庫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假借名目詐騙被害人楊映慈將金錢匯入無誤。而上開帳戶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旋經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且被告鄭禮倫嗣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光郵局詢問該局行員劉淑玉為何無法提領款項,經劉淑玉報警而查獲一節,為證人劉淑玉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併可認定。
㈢、查被告鄭禮倫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綽號『國豪』男子叫我去提款」、「因我申請完後即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存款簿及金融卡交給綽號國豪男子」、「我是以台幣6千元代價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賣給綽號國豪男子」、「我分得4萬元」等語(見中警卷第4至5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何時開戶?)……。當時因為朋友『彭國豪』叫我去開戶,我當時缺錢……」、「(為何你在警詢時只說他叫國豪?)後來朋有跟我說的,說是姓彭,車牌號碼是00-0000」、「(你以多少錢出售帳戶?)6,000元」、「我當天開戶後就交給他了。我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前交給他」、「因為國豪打電話跟我說有錢進去。他帶我跟他一起去,當時很多人,他跟他朋有一起去,我去領錢出來……。剩下的他是叫別人用提款卡領出來」等語(見99偵21714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仍謂:「11萬元那一筆是我去領的,其他不是我領的,領完後,錢交給彭國豪……」、「我只有在櫃臺領錢,沒有用提款機去領」等語(見100少連偵27卷第237至23
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4月25日合庫大里存字第1000001650號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
99年6月7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鄭禮倫於99年6月2日當天開戶後,先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自稱「國豪」或「彭國豪」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得款6,000元;繼而於同年月7日,依該「彭國豪」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11萬元交予「彭國豪」,又再從中得款4萬元甚明。
㈣、至被告鄭禮倫嗣固翻異前詞,並改稱:我並沒有賣帳戶,也沒有因為幫「彭國豪」提領11萬元而獲利4萬元云云。惟綜觀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所述,其忽而供稱:伊係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合庫帳戶交予「彭國豪」等語,忽而改稱:當初係彭國豪告訴伊要幫忙介紹工作,需要伊申請銀行存摺、提款卡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就是否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之目的又是如何等等各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抑有進者,被告除於99年8月
3日當天甫遭國光郵局行員劉淑玉通報而為警帶回調查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曾供稱確有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彭國豪」,並於為「彭國豪」提領款項後,從中朋分4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中警卷第3至6頁)外,其後即均一再否認有何因交付帳戶或代為提領款項而獲利之情形。果被告確若無上開得利情事,何庸於警詢甫始無端編纂虛偽情節而自攬不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然自承:其於開庭前針對自己所涉案情而請教他人如何陳述會對自己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更難排除被告係在案發後幾經思索始翻異改為上開辯解之可能。本院因認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為供述自應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取。
㈤、被告鄭禮倫對此再辯稱:在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不相信我都沒拿錢,一直要我講一個金額,我才會說我有獲利
4萬元,而且警察也有告訴我,如果講帳戶是賣的,罪責會比較輕云云。但查:於查獲當日負責訊問被告之員警 朱鈞樑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郵局通報警示帳戶,並把被告留下來,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當天一開始在郵局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回到派出所時,被告的母親也有到場陪同,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我並沒有跟被告溝通過希望要如何陳述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另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何星毅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我們並沒有因為不相信被告為獲利,因而要求被告講出一個數字,當初是被告自己講出可以獲得4萬元的利益,筆錄也是邊說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甚且被告鄭禮倫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行坦言對於上開證人到庭所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而依被告鄭禮倫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於本案涉訟前既曾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情對於筆錄之製作、調查時之詢問,本應具有較諸普通人更高之警覺意識,且對於承認有償交付帳戶資料甚至是代為出面提款獲利之後果,更應知之甚明,倘其確屬無辜清白,理應加以極力否認辯駁,甚至託由其到場母親代為向警方從中表達自己真意,豈會一概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虛捏於己不利之情事,所為顯與常情悖離極甚,故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為取。其並未因受外力不當影響以致陳述曾因交付帳戶或出面臨櫃提款而獲利之事實,可以認定。
㈥、被告鄭禮倫又辯稱:當日上午10點多「彭國豪」叫我去臨櫃提款時,並沒有告訴我說這是詐騙所得的款項云云。惟被害人楊映慈既係於99年6月7日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始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中第一分局員警或書記官而實施電話詐騙,若非「彭國豪」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已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該日下手實施電話詐騙,要求被告鄭禮倫準備出面臨櫃提款,何至如此?況詐欺集團之所以選擇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款項時起,迄至察覺遭詐害而止付款項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在領取過程中因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甚至係在提領時驚覺受利用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遑論本件被告鄭禮倫事後亦確因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擔負遭查獲之龐大風險,而分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有如本院前所認定,益徵被告雖已明知其所提領之金錢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卻仍執意出面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知情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並不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禮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證人陳譽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集團中並沒有自稱「彭國豪」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鄭旬汎亦證稱:我和陳俊耀、 陳俊仁 一組,但我是單獨騎乘摩托車行動,陳譽仁與陳俊耀則是一起開車行動,在我擔任車手期間,並沒有車手駕駛綠色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惟本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跟監過程中,既已查悉證人陳譽仁、陳俊耀確有於99年6月7日下午3時25至30分許此段期間內,在臺中高農提款機前提領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此觀證人陳譽仁、陳俊耀於警詢時供述即明(見雲林警卷三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憑此對照於前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因99年6月7日當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僅有2筆,且均為被害人楊映慈遭詐害後所匯入,自可確定證人陳譽仁、陳俊耀當天利用自動提款機設備所提領之其他款項,確均係被害人楊映慈遭詐騙之金錢無誤。準此,被告鄭禮倫與證人陳譽仁、陳俊耀縱未曾就本件被害人楊映慈遭詐騙之犯行有過直接聯繫或接觸,惟被告鄭禮倫既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堅指曾與陳譽仁、陳俊耀碰過面,抑且其等又確有各自透過詐欺集團中成員指示而出面提領被害人楊映慈遭詐害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本案全部結果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不因其僅有臨櫃提領其中部分詐騙款項11萬元而有不同。至關於「彭國豪」實際上究係何人,雖經偵查檢察官調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知該車原係登記於陳志維名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志維到庭調查後,業據被告鄭禮倫當庭直言陳志維並非其所指訴之「彭國豪」(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證人陳志維亦表示伊的綽號並非「彭國豪」,也不曾認識過「彭國豪」該人,更沒有於99年6月7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衡情,有預謀參與犯罪之徒,往往為免留下蛛絲馬跡致遭警循線查緝,對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莫不多所掩飾,甚至於同一時期針對不同對象使用不同匿名稱謂,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就「彭國豪」該人參與情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鄭禮倫與「彭國豪」、陳譽仁、鄭洵汎、陳俊耀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害人楊映慈先後匯款13萬元及6萬元部分,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生活所需,竟投機取巧,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俾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實際身分不致曝光而有恃無恐、膽大妄為,造成無辜民眾遭詐害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甚至進而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其所參與提領之詐騙金額為11萬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