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54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海慶餐廳內,因細故與 姚佳昀 發生言語上衝突,則持椅子欲毆打姚佳昀,卻不慎誤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顏面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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