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新臺幣8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日數以新臺幣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且係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範圍之請求,併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2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9年6月3日│80,000元│89年7月2日│89年7月2日│CH694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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