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鈺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8年4月1日假釋出監,9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李家鈺為吳 佳伶 所認之乾爹, 吳佳伶 原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9樓之1李家鈺租屋處,100年1、2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李家鈺因不滿吳佳伶欲與友人外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鋸子放在身旁,向吳佳伶恐嚇稱:如果妳敢出去的話,小心妳朋友會出事情等語,並將鋸子拿起揮舞,致使吳佳伶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嗣因李家鈺另傳簡訊予吳佳伶之男友 楊秉育 略以「告訴佳伶我那裡對不起她,她要這樣對我,我能救她、愛她,我就能恨她毀了她,讓她知道我不是她以前的男人那麼好騙好欺負」(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吳佳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佳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家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拿扳手,正在整理工具,因為他前一晚沒回家,當天早上一回來又要出門,我不准她出去,她就回房間了云云。惟查:告訴人吳佳伶於警詢證述:我要跟我朋友出去,我乾爸不準我出去,然後就對我說妳出去就完蛋了,要對我朋友不利,於是他就拿了一把鋸子放在椅子前,威脅我不準出去,我因害怕而不敢出去。之後我每次要出去我乾爸都會威脅我。(見警卷第7頁)。此與證人 呂和萍 於偵查中結證:只要吳佳伶要出門,他就會恐嚇吳佳伶,被告有拿鋸子之類的東西放旁邊,並跟她說:如果你敢出去的話, 黃俊生 跟我就會出事情。被告講這句話時,是對我們三人一起講的,這事情是發生在被告家中的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證人黃俊生於本院證述:李家鈺一開始是口頭警告不讓吳佳伶出門,後來就帶著威脅口吻說:「妳敢出去給我試試看」,手揮著鋸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相互以觀,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呂和萍、黃俊生所繪製之鋸子樣式簡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李家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驚嚇之程度、犯罪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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