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古光雄 再審被告 鄧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前程序中多次請求對證人 黃文英 實施測謊,均遭本院前程序否決,以及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判決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為對前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其究係依民事訴訟法何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以及前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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