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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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豪指定辯護人賴宜孜律師被告洪悧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96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豪、洪悧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29
分許」;第5行之「19時35分許起」應更正為「下午7時35分許、47分許、下午8時8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文豪、洪悧純於審理中之自白、客戶
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交貨便顧客存留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2頁至第13頁),容有誤會。再被告等以單一交付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張傑涵 、告訴 陳彥汝 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張傑涵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另被告等均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皆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頁),暨被告王文豪自承國中畢業、職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洪悧純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26,000元,均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但希望附加調解筆錄作為條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0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等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9年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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