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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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中午12時20分許至13時6分許」更
正為「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下午1時6分許」;第2行「玉清戲棚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為民街35號玉清戲棚下小吃店,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第3行「仍騎乘」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6分許,騎乘」;第4行「中午13時6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6分許」;第6行「13時12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8、18頁)。
二、核被告張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張維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昇於民國109年6月6日自中午12時20分許至13時6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戲棚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3時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停車場,因臉頰泛紅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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