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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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常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告訴人 林新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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