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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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3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第1至2列「23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
之酒類後,竟仍於酒後」更正為「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第3列「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23時14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4分許」;第10至12列「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更正為「採取血液,並於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73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69、71、
73、75、1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許鈞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號8樓居新竹縣○○市○○街○○○號十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109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之際,因逆向跨越雙黃線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駕駛行為明顯有異,巡邏員警見狀鳴笛要求停車受檢。惟許鈞智為逃避受檢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警車一路追捕。嗣許鈞智駕車駛入苗栗縣○○市○○○路○○號旁大都會KTV停車場,並關閉頭燈停車企圖隱匿,且拒絕開門下車。經員警破窗後,許鈞智仍拒絕進行酒測。為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同許鈞智至為恭醫院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鈞智於警詢及│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偵查中之供述。│伊當時請代駕司機開車,伊在副駕駛││││座睡覺,醒來時車內未見其他人云云││││。│├──┼─────────┼────────────────┤│2│為恭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在為恭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3mg/dl之事實。│├──┼─────────┼────────────────┤│3│證人即執勤員警 杜欣 │員警一路跟隨,被告車輛並未脫離員│││諭之證言。│警視線。被告車輛進入大都會KTV停││││車場後,員警駕車自停車場另一端圍││││堵被告車輛,員警攔停後由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見到被告從車輛駕駛座挪││││移到副駕駛座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員警一路尾隨被告車輛,未離開視線│││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被告車輛駛入大都會KTV停車場停│││各1份及警車行車│車時,警車已阻擋在被告車輛前,經│││紀錄器、員警密錄器│破窗後僅有被告在車內,且一路未見│││、停車場監視錄影器│有其人離開被告車輛之事實。│││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