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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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失控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4,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邱大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能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靠近義民廟附近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行經苗栗市○○街○○○○路000巷00號附近處時,失控人車摔落路旁水溝內。迨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邱大能經送往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79.4mg/dl,即百分之0.179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大能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當天中午騎乘機車,要前往苗栗市○○街上的小吃店與友人議事,快到小吃店時,機車鑰匙鬆脫,機車熄火,伊就停車去找鑰匙,沒有找到,伊就步行到小吃店,到了小吃店才喝酒,到下午2點多,伊打電話叫家人送錀匙來,伊就坐有機車上,可能因為停車處是斜的,不知道怎樣就摔下去了,伊騎車前沒有飲酒云云。惟查,被告復具狀辯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有撥打電話予其子求援云云,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係當日晚上7時27分許,始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因而派遣該分局警備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苟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即已撥打電話向其子求援,又怎會遲至同日晚上7時27分,仍未獲家人幫助離開現場?且觀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係跌落在水溝內,機車則跌落在一旁,而機車之前車輪抵在水溝旁之房屋牆上,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坐在靜止之機車上跌落,則其跌落之後,身體應係跨坐在機車座上,況靜止之機車向旁邊的水溝倒下,機車當係平放在水溝內,不至於呈現前車輪抵在房屋牆壁上之狀態,顯見被告是在騎乘機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失控而人車摔落路旁水溝內,身體因受力而拋出摔落在機車旁,機車亦因在發動中失控跌落水溝後而使前車輪抵在牆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大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