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葵瓜子壹包、芝麻片壹包、土鳳梨酥貳包、花生貳包、杏仁餅貳包、南瓜子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1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4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6日,徒刑期間為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乙案則接續甲案殘刑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餅乾3包、葵瓜子1包、芝麻片
1包、土鳳梨酥2包、花生2包、杏仁餅2包、南瓜子2包,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餅乾3包、葵瓜子1包、芝麻片1包、土鳳梨酥2包、花生2包、杏仁餅2包、南瓜子2包,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161之2後方攤位,徒手解開繩索,掀開覆蓋在攤位上之帆布後,徒手竊取 王榮堆 所有,置於攤位上之餅乾3包、葵瓜子1包、芝麻片1包、土鳳梨酥2包、花生2包、杏仁餅2包、南瓜子2包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去,竊得之餅乾等物供己食用。嗣魏正吉復於109年1月13日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上開攤位,因王榮堆發現攤位物品遭竊上前與魏正吉拉扯,魏正吉旋即掙脫並將機車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為警獲報後採集機車指紋,經比對與魏正吉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堆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岳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