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聰被告何峻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峻守無罪。
事實
一、何明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何明聰因急需用錢,然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申辦貸款,經徵得其子何峻守之同意,欲以其子何峻守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故透過友人 陳黛琳 之介紹,結識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信用貸款代辦業者,委託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以何峻守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何明聰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均明知何峻守雖任職於荷屬 安地列斯 商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獅公司),然何峻守之薪資並不固定,無法符合銀行業者核予信用貸款之資格,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何明聰竟與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峻守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詳後述),先由何明聰於100年2月24日之前某日,交付何峻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中國 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100年2月24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變造(起訴書誤繕為「偽造」,應予更正)何峻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間,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32,214元、31,069元、35,642元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以虛偽表彰何峻守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並要求何峻守在空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將變造後之何峻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何峻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何峻守簽名之空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於100年2月24日以傳真方式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而行使之,迨渣打銀行業務員 陳偉達 收受前揭傳真之申請書及變造之存摺影本後,即撥打申請書當時所留之電話,何明聰即推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電話中佯稱係何峻守本人,向陳偉達稱其任職於天獅公司,年收入46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並由陳偉達將何峻守年收入46萬元之不實事實填入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何峻守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何峻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送件予建檔人員建檔後、由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審核,然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惟已足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及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 林育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何明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審查庭卷》㈡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何明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何明聰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明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㈤第55、65頁),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陳先生」會偽造何峻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何明聰於100年2月間透過其友人陳黛琳之介紹,結識
自稱「陳先生」之信用貸款代辦業者,委託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以其子何峻守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渣打銀行經審核後認有疑異,而未予核准貸款及核發信用卡乙情,業據證人即渣打銀行業務員陳偉達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86頁),復為被告何明聰所不爭執,並有何峻守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何峻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見警一卷第297-309頁)、渣打銀行104年
2月17日渣打商銀行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在卷足按。次者,被告何明聰所提出之何峻守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載有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間,分別受領32,214元、31,069元、35,642元薪資匯款之交易紀錄,與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真正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0、311頁),又揆之被告何明聰供述:「陳先生」說存摺交給他們,他們要做資料(見本院卷㈤第56頁),顯見上揭載有自99年12月15日至100年2月11日間,分別受領32,214元、31,069元、35,642元薪資匯款之交易紀錄,係被告何明聰將何峻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該自稱「陳先生」之人,由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後,再提出予渣打銀行行使甚明。再者,何峻守於本案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之前雖任職於天獅公司,然因天獅公司係經營直銷事業,沒有底薪,係依據營業額來決定薪資,何峻守尚未領得薪資乙情,此據共同被告何峻守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2頁),而觀諸何峻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何峻守自天獅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見本院卷219、22
0頁),且被告何明聰亦自承:我有跟代辦業者說何峻守在天獅公司上班,但薪水不穩定,代辦業者說若銀行打電話來不能說何峻守一個月薪資多少,代辦業者有說大概會報何峻守每個月薪水3、4萬元左右,他們說這樣銀行審核的話比較容易過,後來代辦業者說要在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46萬元,因為當時我想貸30萬元,代辦業者說收入一個月3、4萬元、年收入46萬元,銀行砍下來就是30萬元,亦即如果要貸30萬元,銀行會從年薪砍價,如果只寫30萬元,就拿不到那麼多,還要扣掉佣金,代辦業者有說要將薪水填得比貸款金額高,貸款金額才有可能貸到30萬元,我大概知道代辦業者會浮報何峻守的收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9、52、53、
54、55頁),再對照何峻守名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年收入確實係填寫「46萬元」,亦有上揭信用貸款申請書可按(見警一卷第297頁),依被告何明聰前揭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何明聰及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係以不實之何峻守薪資資料,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變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之方式,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足徵被告何明聰確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何明聰雖辯稱不知上揭申辦貸款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有變造資料之情事。惟查:
⒈按任何人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出工作任職
與收入證明供銀行金融機構核貸部門審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渣打銀行所提出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有關職業資料欄位之記載足憑(見警一卷第297頁);參以被告何明聰供稱:何峻守收入不穩定及薪資問題,銀行正常審核一定不會過(見本院卷㈤第51頁),加以被告何明聰於100年2月以何峻守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何峻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47元,此觀之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0、311頁),顯然何峻守當時並無符合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且為被告何明聰所明知無訛。
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何明聰供稱:我有跟代辦業者說何峻守的薪水不穩定,代辦業者說銀行打電話過來照會時,不要跟銀行說何峻守的薪資實際上是多少,可是這方面他可以幫我做,代辦業者說大概會報每個月薪水3、4萬元左右,他說這樣銀行審核比較容易過。代辦業者「陳先生」有說何峻守的存摺交給他們,他要做資料,我不放心,我只給存摺的封面。「陳先生」跟我要存摺時有跟我說這個存摺就是財力證明。我有想到對方要用存摺作假資料,所以我不給他存摺正本。我知道代辦業者拿存摺的目的是要作假的財力證明給銀行。代辦業者「陳先生」有跟我講到提供存摺影本的目的是要在存摺作假資料,作為申請時的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52、53、56、62、63頁),可見被告何明聰確實知悉「陳先生」會在其提供之何峻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變造假的薪資資料,並將變造後之資料提供給告訴人渣打銀行行使之情甚明。
⒊被告何明聰供稱:當時我欲借貸30萬元,所以有與該委託代
辦人談好代價為6萬元(見警一卷第296頁)、當初因我迫切需要用錢,所以委託「陳先生」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他說他們跟銀行有配合,每貸10萬元抽佣2萬元【亦即貸款30萬元之佣金為6萬元】(見本院卷㈤第50、51頁)等語,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人,通常有現金之需求,倘若本身之工作、收入等條件均已符合銀行設定之貸款資格,為求盡可能取得較高額之現金,應會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即令委請他人代辦,斷無以高達6萬元之代辦費委託他人代辦之理,若非被告確實知悉「陳先生」得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貸得高額之信用貸款,實無必要在財務緊迫之情況下,以高達6萬元之佣金請他人幫忙申辦信用貸款,益證被告何明聰確實知悉「陳先生」將以前開不法之方式幫其申辦高額信用貸款之情,準此,被告何明聰對於「陳先生」持上述變造存摺明細之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與「陳先生」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㈢被告何明聰供稱:代辦業者有說大概會向銀行報何峻守每個
月薪水3、4萬元左右,申請書上填寫年收入46萬元,是代辦業者講的(見本院卷㈤第53頁),而證人陳偉達證稱:當時我們全部的作業都是這樣,客戶只需要簽名傳真給我們就可以,基本資料不用填,我只須電話與客戶確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9頁)、在我處理案件過程中,有可能碰過是代辦業者來代辦的,但當時渣打銀行在程序上是可以以「傳真進件」方式申請貸款,所以是否經由代辦業者代辦,我們無法查證,我們從聲音也無法判斷誰接電話的(見本院卷㈤第27、28頁),證人陳偉達既無法確認與其通話之對象係何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由自稱「陳先生」之人與證人陳偉達通話,並告知陳偉達有關何峻守之基本資料。
㈣又被告何明聰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變造何峻守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嗣提出予渣打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明聰否認知悉「陳先生」變造何峻守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明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次者,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又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核被告何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明聰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利用何峻守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何明聰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明聰同時向渣打銀行詐騙信用貸款、信用卡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何明聰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何明聰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何明聰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何明聰明知憑藉何峻守真實之薪資所得及財力狀
況,無法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竟委由「陳先生」變造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信用貸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固不足取,惟告訴人並未核准貸款及信用卡,所生損害較輕,另斟酌被告何明聰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何明聰及共犯「陳先生」所持以行使之變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固屬供被告何明聰及共犯「陳先生」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已非屬被告何明聰或「陳先生」所有,自不應予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何峻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峻守明知其不符貸款資格、無還款能力,竟與何明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先生」之人偽造(應係變造)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金異動紀錄之私文書及填具不實內容申請書後,持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認有疑異,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因認被告何峻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峻守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何峻守之供述、⑵共同被告何明聰之陳述、⑶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變造之存摺內頁、何峻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峻守固不否認有同意其父何明聰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及其有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父親何明聰要貸款,但他的信用不良,就用伊的名義去辦理,伊只是交證件給父親何明聰,讓他去辦理貸款,之後的事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何峻守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共同被告何明聰因急需用錢,欲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然因其信用狀況不佳,經徵得其子即被告何峻守同意後,以何峻守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乙節,此據被告何峻守供述:我父親何明聰經我同意後,使用我本人之名義,於100年2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見警一卷第31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何明聰陳稱:
我曾以我兒子何峻守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因家人急需用錢,但我個人信用不好,無法申辦借貸,所以才使用我兒子何峻守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見警一卷第294頁反面)、我當時信用有瑕疵,所以用小孩何峻守的名義申請本件信貸(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
6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次者,卷附空白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見警
一卷第304-306頁)上「何峻守」之簽名,係被告何峻守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明聰陳稱:申請書上簽名部分是我兒子何峻守親自簽署的(見警一卷第295頁反面),復為被告何峻守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2頁、本院卷㈤第41頁),亦堪認定。惟,被告何峻守在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該等申請書上其他的欄位係空白的,此據被告何峻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證人即渣打銀行前業務員陳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見過在庭的何峻守?)沒有。‧‧‧(以你自己而言,你收到申請書後,有無親自與申請人何峻守聯絡?)依照我們處理案件,我們一定都會跟申請人聯絡,說我已經收到【申請書】了。‧‧‧(這份申請書【指何峻守的申請書】上書寫的內容部分是否都是你寫的?)都是我寫的,包括第297頁的『何峻守』、電話號碼、『荷屬』、『安地列斯』都是我寫的。(你說本案申請是傳真進件,又稱申請書上的內容是你所書寫的,前後的流程為何?)傳真的申請書只是需要他簽名即可。(警一卷第298頁之『何明聰』是否也是你所寫的?)是我寫的。(收的傳真是哪一張,是在警卷第幾頁?)傳真的申請書是警一卷第304-306頁。這上面中間的『何峻守』不是我寫的,傳真過來就有書寫『何峻守』。(警一卷第
305頁的日期100年2月24日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警一卷第304-306頁,都是一起傳真給你的嗎?)一般來講應該是一起傳真,但是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不能確定當時是否一起傳真。(在傳真警一卷第304-306頁申請書給你之前,警一卷第297頁這些字是否都還沒有寫?)這我沒有印象,可能是在傳真之前或之後書寫的,但大部分都是傳真之後,但也有可能在傳真之前就有確認過這些基本資料。(不管在傳真警一卷第304-306頁這幾張資料給你之前或之後寫的,你會寫這些字,是你曾經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絡?)是。‧‧‧(提示之警一卷第304-306頁的申請書上『何峻守』是傳真來的時候就有的?)對。(申請人傳真簽名資料之前或之後,你會打電話聯絡,跟對方確認後再由你代填申請書?)對。(在你承辦過程中,一般你代填申請書內容的比率有多少?)我們那時候全部的作業都是這樣,客戶只需要本人簽名傳真給我們就可,基本資料不用填,我們只須電話與客戶確認基本資料。(你所填寫的基本資料,是透過電話對方唸給你寫,還是對方有傳真基本資料給你,你再寫?)一般是透過電話,我都是先以空白的紙張草寫在旁邊,之後再完整填寫上去。(《提示警一卷第304-306頁申請書》本件以何峻守名義申請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感覺是同時申請,為何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只有簽名而沒有填寫基本資料?)因為不需要,前面信用貸款那一份申請書已經有寫申請人的基本資料了,我自己書寫的這一份是銀行內部自己看而已,跟客戶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提示警一卷第304-306頁申請書》這第304-306頁申請書是什麼?)這是信貸及信用卡的申請書。(信貸申請書上面有填寫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上為何沒有填寫基本資料?)可以看到我填寫的申請書上面在簽名部分蓋「傳真進件」以確認客戶親自申請,所以客戶傳真過來只需要簽名,不需要填寫裡面的基本資料,但當然有些客戶也會填寫全部的基本資料。‧‧‧(客戶會傳真有簽名的空白申請書,你是在傳真過來有簽名的申請書上直接填寫資料,或是如何?)不是,我會再拿一張空白的申請書來填寫完整的基本資料,然後將有簽名的傳真申請書一併送件出去。(所以會有一份有寫申請內容但沒有簽名的申請書,及另外一份是只有簽名而沒有任何基本資料的申請書?)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19、20、22、23、25、
28、29、30、32頁),又本院函詢渣打銀行:「為何警一卷第304-306頁之申請書,僅有何峻守之簽名,申請書內之資料均未填寫?」,經渣打銀行函覆稱:「依來文附件所示疑慮,係本行當時得受理傳真進件,為避免填載資料模糊不清,影響登打作業,會有下列進件案件規則。彙整說明如下:㈠其一、勸募人員重謄申請書,客戶簽名處註明【傳真進件,確認客戶親自申請】,並由勸募人員於旁蓋章確認。㈡其
二、客戶親填傳真本(僅有何峻守之簽名)。」,有渣打銀行104年3月27日 渣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憑(見本院卷㈣第55-1頁)等情以觀,被告何峻守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上內「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簽名時,申請書其他各欄位係空白,該等欄位之資料係證人陳偉達填寫的乙節無訛。再者,證人陳偉達證稱:填寫基本資料不是當著申請人面前寫的,只是電話確認而已,我們打電話跟客戶確認基本資料當時,並沒有辦法確認對方是否是申請人本人(見本院㈤卷第31、33、34頁),亦即證人陳偉達雖有打電話向申請人確認基本資料,但接聽電話後,告知證人陳偉達有關何峻守基本資料之人是否係被告何峻守本人或係代辦業者,則無從得知。
㈢被告何峻守供稱:我不知道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係多
少,因為全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代辦人的年籍,也不知係如何變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整個案件是我父親在處理(見警一卷第313頁反面、第314頁反面)、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幫我辦貸款,當時我不住家裡,我想可能是我父親跟對方談的,這事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沒想到對方會用詐欺及偽造文書的方式處理(見偵一卷第162頁),我在家裡簽名的文件是空白的,我只看了一下標題及內容,但沒有很仔細看,在我簽名隔一段時間之後,我父親說「陳先生」要我親自去簽名,叫我準備存摺,然後我們就約在超商,我是事後才到超商那邊,在超商那邊我係在警一卷第304至306頁的申請書上簽名,而警一卷第297頁至302頁的申請書內容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明聰亦陳稱:因為申請書要親自簽名,我叫我兒子請幾個小時的假來便利商店簽名,我兒子簽完名之後就先離開了,陳先生沒有跟我兒子何峻守表示不能跟銀行說是代辦公司幫我們貸款。我兒子只有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而已,其他資料都是他們填寫的。我兒子簽完名後就離開了(見本院卷㈢第108、109頁)、那時候何峻守人在外地,要聯絡他,要等他休假才可以填寫(見本院卷㈤第49頁),可見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程序,均係由何明聰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洽談,被告何峻守除在空白之申請書上簽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峻守有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商討或知悉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要以變造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來詐騙渣打銀行之事。
㈣共同被告何明聰陳稱:何峻守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離職了(見
本院卷㈤第58、59頁)、剛申辦時何峻守是在天獅公司上班,後來他離職沒有跟我講,因為他怕我生氣(見本院卷㈤第
49、59頁)。而被告何峻守供稱:我及我父親、「陳先生」在超商簽資料時,是我離職的第一天或第二天,但我怕說出我已經離職會被我父親罵,所以我就沒有跟我父親說我已經離職了。所以在我離職後兩、三天,「陳先生」才把資料送出去,銀行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我已經離職了,然後銀行就認為我在欺騙銀行(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另被告何峻守供稱:我父親買二手車要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要用我名義來申請信用貸款,看能不能通過信用貸款(見本院卷㈢第
111頁)、「陳先生」有跟我說銀行的人會打電話到我公司詢問我究竟有無在那邊任職(見本院卷㈢第112頁),且證人陳偉達亦證稱:公司收件後,照會部門會去詢問、確認申請人是否任職申請書上所填載的公司(見本院卷㈤第2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係因何明聰不符合申辦貸款條件,又急需用錢,所以才以被告何峻守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倘被告何峻守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何峻守又知悉渣打銀行人員可能會打電話至公司訪查,被告何峻守理應等到貸款申請核准後再離職,才能確保貸款申請能夠通過,或者應該跟何明聰坦白他已經離職了,然後再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商討要如何處理,而不是自行離職,又未對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坦白其已經離職一事,以致於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以為被告何峻守仍然在天獅公司任職,而向證人陳偉達陳稱何峻守任職天獅公司,導致渣打銀行人員打電話至天獅公司訪查,得知何峻守業已離職,因而未予核准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故由此亦可知被告何峻守僅係出名擔任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申請人,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並無犯意之聯絡。
㈤共同被告何明聰供稱:代辦業者有叫我轉告何峻守稱如果銀
行打電話來,要說他的薪水有3、4萬元,我有跟何峻守說一定要接銀行的電話(見本院卷㈤第58、59頁),然觀之渣打銀行104年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可知,渣打銀行並未就被告何峻守申請之案件進行電話照會。雖共同被告何明聰有要求何峻守要接聽渣打銀行打來的電話,然渣打銀行人員並未打電話與何峻守進行照會(證人陳偉達撥打電話給申請人,僅係確認有收到傳真之申請書,及詢問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便填寫於申請書上,此據證人陳偉達證述明確,證人陳偉達之行為並非銀行之照會程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何峻守事前既未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何明聰及自稱「陳先生」之人欲以不實資料詐騙渣打銀行,且在渣打銀行審核過程中,並無對渣打銀行人員為詐騙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告何峻守係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之申請人,遽認被告何峻守有與何明聰、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峻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峻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何峻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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