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展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展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展承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明華」之成年代辦貸款之人,係以不實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明知其雖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其自該公司領取之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與該自稱「明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展承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交予該自稱「明華」之人,由該自稱「明華」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江展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1月5日間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製造江展承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後,由自稱「明華」之人填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江展承並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自稱「明華」之人於100年1月10日持信用貸款申請書、江展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展承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4萬元,並於100年1月1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江展承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江展承及自稱「明華」之人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詐得24萬元(其後江展承交付傭金4萬8千元予該自稱「明華」之人),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對帳戶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 林育良 、大眾銀行委託 洪基菁 、中國信託銀行委託 郭家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展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 黃柏源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⑴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江展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54-67頁)、渣打銀行103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貸款還款紀錄(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與自稱「明華」之人將前揭存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供作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審核貸款與否及彰化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明華」之成年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明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犯即該自稱「明華」之人行使前揭變造私文書之
目的,係為向渣打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貪圖小利,取得銀行核准貸
款,竟不惜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欠款,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18-12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5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已清償本件貸款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⒈│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9.08.05│22,725元│警一卷第55-5│││帳號0000-00-000000│││7頁│││-00號││││├──┼─────────┼──────┼───────┤││⒉│同上│99.08.13│8,097元││├──┼─────────┼──────┼───────┤││⒊│同上│99.09.03│23,667元││├──┼─────────┼──────┼───────┤││⒋│同上│99.09.15│13,378元││├──┼─────────┼──────┼───────┤││⒌│同上│99.10.05│24,463元││├──┼─────────┼──────┼───────┤││⒍│同上│99.10.15│10,820元││├──┼─────────┼──────┼───────┤││⒎│同上│99.11.05│22,667元││├──┼─────────┼──────┼───────┤││⒏│同上│99.11.15│12,637元││├──┼─────────┼──────┼───────┤││⒐│同上│99.12.03│26,491元││├──┼─────────┼──────┼───────┤││⒑│同上│99.12.15│9,470元││├──┼─────────┼──────┼───────┤││⒒│同上│100.01.05│26,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