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維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經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洪錫禎 於同日前往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即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