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麒具保人游瑞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瑞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麒因犯竊盜等案件,為本院合法通緝在案,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緝獲解送本院,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並由具保人游瑞蕓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51至
152頁)。惟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合法傳喚被告暨另函通知具保人攜同或促使被告到庭,被告猶未到庭,並業遭本院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㈠第221、222、223之1、223之2頁;卷㈡第2頁、第61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