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祥被告刁迺治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654、12663、12665、104年度偵字第50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祥犯附表一編號1、3、4、6至12、14至20及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拾玖包(重量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②所示)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王娟 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線上遊戲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價額;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肆仟元,與 王娟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榮祥與王娟娟之財產連帶抵償。劉榮祥犯附表一編號2、5、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伍包(重量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①所示)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4、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1至3、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①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各壹支均沒收。事實
一、劉榮祥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劉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二)劉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4、6、8、9、11、14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三)劉榮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四)劉榮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5、13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2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五)劉榮祥與王娟娟(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乾姊弟關係,王娟娟亦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交易毒品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
(六)劉榮祥與 謝昀晃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謝昀晃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劉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謝昀晃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榮祥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謝昀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榮祥至上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共2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交易毒品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二、刁迺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刁迺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
(二)刁迺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9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
(三)刁迺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1至3、5、10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5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
三、嗣為警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拘獲劉榮祥、刁迺治,並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新竹 憲兵隊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追查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2人及共同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榮祥、刁迺治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榮祥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犯行:訊據被告劉榮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一、壹、甲、一部分,本院卷二第11至46頁),核與共同被告王娟娟、謝昀晃、證人 林吉容葉玉崇 、王娟娟、 廖得鈞林展民劉金湧黃仁地余秀滿吳廖桓莊文山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
一、壹、乙、一、(一)至(五)、四、至九),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鑑定書、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參、甲(一)、
丙、丁(一),附件二),另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劉榮祥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劉榮祥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刁迺治所犯如附表五之犯行:訊據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自白認罪(詳見附件一、壹、甲、二部分,本院卷第11至46頁),核與證人林吉容、 曾金生張苑 如、 孫坤輝曾智健 、劉榮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十)至(十二)、一、三、四),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鑑定書、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參、甲(二)、丙、丁
(二),附件二),另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①至③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刁迺治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刁迺治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五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一編號7、10、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一編號1、3、4、6、8、
9、11、14至20、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五編號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五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一編號5、13,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五編號1至3、5、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榮祥販賣,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被告王娟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榮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刁迺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榮祥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刁迺治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①、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繼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與上揭④、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①至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於100年12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祥於偵查過程中,均曾供述關於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 吳文江 之犯行,而員警據報後依通訊監察取得監察目的資料後,業將吳文江查獲移送等情,此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 黃啟川 職務報告1份(見附件一、參、甲(一)18.)可佐,認被告劉榮祥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5、13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上開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榮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被告刁迺治就附表五編號4、6至9部分,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5、13,被告刁迺治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3、5、10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上開部分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榮祥如附表一編號7、10、12及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非鉅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予不同中、下盤商之「大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榮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0、12及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有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劉榮祥部分有數減輕事由,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十)另關於本院不認有減輕事由部分之說明:被告劉榮祥、刁迺治之指定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劉榮祥、刁迺治2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金額、數量非鉅、次數不多,販售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乃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情節非屬重大,與中、大盤毒販欲藉大量販毒牟取暴利者尚屬有間,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身心、四肢健全,亦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仍有數次,顯非偶然、初犯之情形,實難認本案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劉榮祥、刁迺治刑度之餘地,被告劉榮祥、刁迺治之指定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劉榮祥、刁迺治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劉榮祥、刁迺治有上述前科紀錄,可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劉榮祥、刁迺治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兼衡被告劉榮祥為大專畢業、刁迺治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劉榮祥無業、被告刁迺治職業為工(參酌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榮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刁迺治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以茲懲戒。
(十二)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依此,被告劉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5、1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案件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被告刁迺治所犯附表五編號4、6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3、5、10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十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劉榮祥、刁迺治2人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劉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12、14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劉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2、5、13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刁迺治所犯附表五編號4、6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刁迺治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3、5、10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被告劉榮祥所有之用於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即附表十一編號1①),係供被告劉榮祥犯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劉榮祥所有之用於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即附表十一編號1②),係供被告劉榮祥犯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榮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本件為警所扣得,被告刁迺治所有之用於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十一編號6①),係供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刁迺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惟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對供轉讓禁藥所用工具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扣案之被告刁迺治所有之用於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十一編號6①),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1.扣案被告劉榮祥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十一編號1③)係被告劉榮祥所有供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劉榮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1④所示之物),申登人雖為案外人外籍人士HONGDAENGNAMTHIP,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257頁,附件一、參、丁(一)2.),然被告劉榮祥坦承上開電話為其本人所實際持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8、11、12、16至20,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劉榮祥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1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所述,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對供轉讓禁藥所用工具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6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6③),申登人雖均為案外人劉宏琪,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一、參、丁(二)1.2),然被告刁迺治坦承上開電話為其本人所實際持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頁)。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6③),係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附表五編號
9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6②),係供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2、3、5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十一編號6③),係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案外人林展民所申登,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附件一、參、丁(一)1.),然被告劉榮祥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前揭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劉榮祥支配所有;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劉榮祥單獨犯附表一編號6、7、9、10、
14、1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榮祥所犯上開附表附表一編號6、7、9、10、14、1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劉榮祥犯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前所述,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再上述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申登人為 林容世 ,為共犯王娟娟持用,詳見本院卷第256頁),為被告劉榮祥、王娟娟共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榮祥、王娟娟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劉榮祥、王娟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案外人 鄒佳利 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案外人 唐建文 所申登,此有申登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附件一參、(丁)(二)3),然被告刁迺治承認前揭門號均係其實際持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4頁背面)。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刁迺治犯附表五編號10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上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⑴被告劉榮祥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
1、4、6至12、14至20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刁迺治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劉榮祥、刁迺治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榮祥、刁迺治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劉榮祥於附表一編號
1,被告刁迺治於附表五編號4、6、7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僅收取2000元,或未收取價金,或僅收取4000元、1000元部分,因起訴書已認定上開事實,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榮祥、刁迺治已取得其餘價金,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⑵被告劉榮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
號3部分之所得為線上遊戲幣,雖未扣案,應於該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相當於1000元之價值,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劉榮祥與王娟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屬渠等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償。
(三)至於扣案之吸璃球管3支、吸食器2組(即附表十一編號
1⑤⑥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榮祥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及黑色小包1個(即附表十一編號6④⑤⑥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刁迺治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均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一(劉榮祥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林吉容│103年9月27│新竹縣竹北市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18時許│豐七街167號君│命4公克、45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悅大樓前│元,僅收取現金│動電話與林吉容│處有期徒刑參年││││││2000元。│持用之00000000│。│││││││5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27日│壹支、電子磅秤│││││││14時59分31秒、│壹台沒收。│││││││15時43分53秒、│未扣案販賣毒品│││││││16時31分22秒、│所得新臺幣貳仟│││││││16時39分10秒、│元沒收,如全部│││││││16時40分14秒、│或一部不能沒收│││││││17時11分10秒、│時,以其財產抵│││││││17時16分33秒等│償。│││││││通訊監察譯文││││││││(1-2-2)││├─┤├─────┼───────┼───────┼───────┼───────┤│2││103年9月28│同上│無償轉讓摻有不│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轉讓第一││││日18時50分││詳數量之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香菸2支。│動電話與林吉容│處有期徒刑伍月│││││││持用之00000000│。│││││││5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第一級毒│││││││絡。│品海洛因伍包(││││││├───────┤重量詳如附表十│││││││103年9月28日│一編號1①所示│││││││18時41分59秒、│)沒收銷燬。│││││││18時46分50秒、│扣案之門號0989│││││││18時47分40秒等│783463號行動電│││││││通訊監察譯文│話(含SIM卡)│││││││(1-2-3)│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3│葉玉崇│103年9月8│桃園縣平鎮市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凌晨4時26│泳路 懷恩巷 14號│命0.2公克、1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分許│(葉玉崇住處)│00元,收取等值│動電話與葉玉崇│處有期徒刑參年││││││元之線上遊戲幣│持用之00000000│。││││││。│7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8日│壹支、電子磅秤│││││││04時26分19秒通│壹台沒收。│││││││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賣毒│││││││(1-5-1)│品所得財物即線││││││││上遊戲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價││││││││額。│││││││││├─┤├─────┼───────┼───────┼───────┼───────┤│4││103年10月5│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18時39分││命0.1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取價金1000元。│動電話與葉玉崇│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73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10月5日│壹支、電子磅秤│││││││17時37分10秒、│壹台沒收。│││││││17時48分58秒、│未扣案販賣毒品│││││││18時39分14秒等│所得新臺幣壹仟│││││││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1-5-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王娟娟│103年6月13│桃園縣 中壢市龍 │無償轉讓甲基安│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轉讓禁藥││││日23時30分│ 岡路 三段150號│非他命1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許│3樓(王娟娟與││動電話與王娟娟│徒刑肆月。│││││劉榮祥住處)││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62號行動電話聯│壹台及未扣案之│││││(起訴書漏載部││絡。│門號000000000│││││份,業經檢察官│├───────┤3號行動電話(│││││當庭更正)││103年6月13日│含SIM卡)壹支│││││││22時35分32秒、│均沒收。│││││││22時42分43秒、││││││││22時59分42秒等││││││││通訊監察譯文││││││││(1-6-1)││├─┼───┼─────┼───────┼───────┼───────┼───────┤│6│廖得鈞│103年7月17│新竹縣新豐鄉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上午10時│化街126巷8號4│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樓│、收取價金1000│動電話與廖得鈞│處有期徒刑參年││││││元。│持用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同上,業經檢察││絡。│壹台沒收。│││││官當庭更正)│├───────┤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7月17日│00000000號行動│││││││04時17分24秒、│電話(含SIM卡│││││││06時25分47秒、│)壹支沒收;如│││││││08時08分06秒等│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追徵其│││││││(1-10-1)│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103年8月20│新竹縣新豐鄉道│販賣海洛因(不│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一││││日0時許│化街126巷8號4│詳數量)、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樓│價金1000元。│動電話與廖得鈞│處有期徒刑 陸年 │││││││持用之00000000│。│││││││5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絡。│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8月19日│00000000號行動│││││││22時22分15秒、│電話(含SIM卡│││││││22時25分06秒、│)壹支沒收;如│││││││22時42分11秒等│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追徵其│││││││(1-10-2)│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8││103年9月30│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17時許││命1公克、15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元。│動電話與廖得鈞│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56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30日│壹支、電子磅秤│││││││14時13分54秒、│壹台沒收。│││││││15時21分43秒、│未扣案販賣毒品│││││││16時07分34秒、│所得新臺幣壹仟│││││││16時11分06秒等│伍佰元沒收,如│││││││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1-1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9│林展民│103年7月18│新竹縣竹北市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18時50分│正東路488號│命0.3公克、收│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取價金1000元。│動電話與林展民│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絡。│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7月18日│00000000號行動│││││││18時29分23秒、│電話(含SIM卡│││││││18時45分52秒等│)壹支沒收;如│││││││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1-11-3)│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劉金湧│103年8月19│新竹縣新埔鎮示│販賣海洛因0.6│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一││││日23時許│範公墓左側附近│公克、3000元,│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鐵皮屋內│由劉金湧委託綽│動電話與劉金湧│處有期徒刑陸年││││││號「 阿亮 」之成│持用之00000000│。││││││年男子交付與劉│5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榮祥。│絡。│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8月19日│00000000號行動│││││││06時24分26秒、│電話(含SIM卡│││││││19時26分31秒、│)壹支沒收;如│││││││19時39分02秒、│全部或一部不能│││││││21時14分16秒、│沒收時,追徵其│││││││22時46分32秒、│價額。│││││││22時50分16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參仟│││││││(1-13-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黃仁地│103年10月│新竹市○○路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5日15時55│民主路口附近公│命(不詳數量)│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分許│園內│、收取價金1000│動電話與黃仁地│處有期徒刑參年││││││元。│持用之00000000│。│││││││61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10月5日│壹支、電子磅秤│││││││12時33分33秒、│壹台沒收。│││││││14時11分40秒、│未扣案販賣毒品│││││││14時49分32秒、│所得新臺幣壹仟│││││││15時38分15秒、│元沒收,如全部│││││││15時49分08秒等│或一部不能沒收│││││││通訊監察譯文│時,以其財產抵│││││││(1-15-1)│償。│││││││││││││││││├─┼───┼─────┼───────┼───────┼───────┼───────┤│12│余秀滿│103年9月16│桃園縣中壢市信│販賣海洛因(不│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一││││日19時4分│陽街皇家賓館路│詳數量)、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口│價金1000元。│動電話與余秀滿│處有期徒刑陸年│││││││持用之00000000│。│││││││25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16日│壹支、電子磅秤│││││││18時42分40秒、│壹台沒收。│││││││19時04分12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1-16-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3│吳廖桓│103年9月2│桃園縣中壢市龍│無償轉讓甲基安│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轉讓禁藥││││日上午6時│岡路三段150號│非他命0.5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33分許│3樓(王娟娟與│。│動電話與吳廖桓│徒刑肆月。│││││劉榮祥住處)││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89│││││││96號行動電話聯│783463號行動電│││││(起訴書漏載部││絡。│話(含SIM卡)│││││份,業經檢察官│├───────┤壹支、電子磅秤│││││當庭更正)││103年9月2日│壹台沒收。│││││││06時2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8-1-4=1-6││││││││-4)││├─┼───┼─────┼───────┼───────┼───────┼───────┤│14│莊文山│103年7月10│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凌晨3時││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25分許││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絡。│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7月9日│00000000號行動│││││││22時58分53秒、│電話(含SIM卡│││││││23時39分56秒、│)壹支沒收;如│││││││103年7月10日│全部或一部不能│││││││00時03分19秒等│沒收時,追徵其│││││││通訊監察譯文│價額。│││││││(1-4-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5││103年7月13│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上午5時││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電子磅秤│││││││絡。│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03年7月13日│00000000號行動│││││││02時47分36秒通│電話(含SIM卡│││││││訊監察譯文│)壹支沒收;如│││││││(1-4-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6││103年9月30│桃園縣平鎮市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上午8時│泳路懷恩巷14號│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38分許│(葉玉崇住處)│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82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30日│壹支、電子磅秤│││││││08時31分06秒、│壹台沒收。│││││││08時33分24秒等│未扣案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貳仟│││││││(1-4-6)│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7││10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10日22時許│岡路三段150號│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3樓(王娟娟與│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書誤│劉榮祥住處)││持用之00000000│。││││載為上午10│││82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第二級毒││││時取,經公│(起訴書漏載部││絡。│品甲基安非他命││││訴人當庭更│份,業經檢察官│├───────┤拾玖包(重量詳││││正)│當庭更正)││103年10月10日│附表十一編號1│││││││20時03分42秒、│②所示)沒收銷│││││││21時17分37秒等│燬。│││││││(1-4-8)│扣案之門號0989││││││││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8││103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12日上午8│泳路懷恩巷14號│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時12分許│(葉玉崇住處)│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82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10月12日│壹支、電子磅秤│││││││07時18分59秒、│壹台沒收。未扣│││││││07時57分26秒、│案販賣毒品所得│││││││08時01分09秒、│新臺幣貳仟元沒│││││││08時07分00秒等│收,如全部或一│││││││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1-4-9)│以其財產抵償。│││││││││││││││││││││││││││││││││││││││││││││││││││││││││├─┤├─────┼───────┼───────┼───────┼───────┤│19││103年10月│新竹縣竹北市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13日21時10│將宿舍住處│命2公克、20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分許││元,莊文山事後│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與劉榮祥相約於│持用之00000000│。││││││明新科技大學附│82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近便利商店交付│絡。│783463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10月13日│壹支、電子磅秤│││││││20時48分04秒、│壹台沒收。│││││││21時01分11秒、│未扣案販賣毒品│││││││21時05分44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通訊監察譯文│元沒收,如全部│││││││(1-4-1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0││10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16日23時7│岡路三段150號│命2公克、收取│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分許│3樓(王娟娟與│價金2000元。│動電話與莊文山│處有期徒刑參年│││││劉榮祥住處)││持用之00000000│。│││││││82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起訴書漏載部││絡。│783463號行動電│││││份,業經檢察官│├───────┤話(含SIM卡)│││││當庭更正)││103年10月16日│壹支、電子磅秤│││││││20時49分33秒、│壹台沒收。│││││││22時05分33秒、│未扣案販賣毒品│││││││22時22分01秒、│所得新臺幣貳仟│││││││23時01分59秒等│元沒收,如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1-4-11)│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劉榮祥與王娟娟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余秀滿│103年7月26│桃園縣中壢市信│販賣海洛因(不│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共同販賣││││日21時許│陽街皇家賓館路│詳數量)、1000│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累│││││口│元,由劉榮祥當│動電話與余秀滿│犯,處有期徒刑││││││場向余秀滿收取│持用之00000000│陸年。│││││(起訴書誤載為│現金700元,余│2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皇家賓館內,應│秀滿並於事後委│王娟娟持用之09│壹台沒收。│││││予更正)│託王娟娟轉交剩│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9││││││餘價金300元予│電話聯絡。│00000000、0987││││││劉榮祥。││22422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7月26日│各壹支沒收;如│││││││13時27分20秒、│全部或一部不能│││││││19時24分12秒、│沒收時,應與王│││││││21時18分29秒、│娟娟連帶追徵其│││││││21時56分39秒等│價額。│││││││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共同販│││││││(1-16-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娟││││││││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榮││││││││祥與王娟娟之財││││││││產連帶抵償。│││││││││├─┤├─────┼───────┼───────┼───────┼───────┤│2││103年8月1│桃園縣中壢市信│販賣海洛因0.6│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共同販賣││││日上午9時│陽街皇家賓館內│公克、3000元,│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累││││許││先由劉榮祥於10│動電話與余秀滿│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31日晚間│持用之00000000│陸年。││││││某時許,在桃園│25號行動電話、│扣案之電子磅秤││││││縣中壢市○○路│王娟娟持用之09│壹台沒收。││││││三段150號住處│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門號09││││││交付海洛因0.6│電話聯絡。│00000000號、09││││││公克予王娟娟,├───────┤00000000號行動││││││委由其於左列時│103年8月1日│電話(含SIM卡││││││、地交付上開毒│12時03分46秒、│)各壹支沒收;││││││品予余秀滿,並│12時35分46秒、│如全部或一部不││││││收取現金2000元│17時49分17秒、│能沒收時,應與││││││,剩餘1000元價│19時03分41秒等│王娟娟連帶追徵││││││金則抵償王娟娟│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積欠余秀滿之債││未扣案共同販賣││││││務。│(1-16-2)│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王娟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劉榮祥││││││││與王娟娟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三:(劉榮祥販賣毒品、謝昀晃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黃仁地│103年10月7│新竹市○○路民│由謝昀晃駕駛車│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日0時許│主路口附近果菜│牌號碼7088-M6│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市場│號自小客車載劉│動電話與黃仁地│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書誤││榮祥於左列時間│持用之00000000│。││││載為103年││,前往左列地點│61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10月6日23││與黃仁地交易甲│絡。│783463號行動電││││時56分許,││基安非他命4公├───────┤話(含SIM卡)││││應予更正)││克、收取價金55│103年10月6日│壹支、電子磅秤││││││00元。│22時39分09秒、│壹台沒收。│││││││23時04分11秒、│未扣案販賣毒品││││││(起訴書誤載為│23時43分51秒、│所得新臺幣伍仟││││││留容詳,業經檢│23時56分44秒等│伍佰元沒收,如││││││察官當庭更正)│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不能│││││││(1-15-2)│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103年10月│同上│由謝昀晃駕駛車│劉榮祥以持用之│劉榮祥販賣第二││││10日14時20││牌號碼7088-M6│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分許││號自小客車載劉│動電話與黃仁地│處有期徒刑參年││││││榮祥於左列時間│持用之00000000│。││││(起訴書誤││,前往左列地點│61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89││││載為103年││與黃仁地交易甲│絡。│783463號行動電││││10月10日14││基安非他命(不├───────┤話(含SIM卡)││││時2分許,││詳數量)、收取│103年10月10日│壹支、電子磅秤││││應予更正)││價金1500元。│12時14分22秒、│壹台沒收。│││││││12時57分03秒、│未扣案販賣毒品││││││(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34秒、│所得新臺幣壹仟││││││劉榮祥詳,應予│13時45分21秒、│伍佰元沒收,如││││││更正)│13時58分51秒、│全部或一部不能│││││││14時09分04秒、│沒收時,以其財│││││││等通訊監察譯文│產抵償。│││││││(1-15-3)││││││││││││││││││││││││││└─┴───┴─────┴───────┴───────┴───────┴───────┘附表五(刁迺治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1│林吉容│103年9月24│新竹縣竹北市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禁藥││││日23時30分│豐七街139號10│命4公克、價金│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許│樓之1│不詳(未賺取利│動電話與林吉容│徒刑肆月。││││││潤)。│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77│││││││56號行動電話以│522026號行動電│││││││簡訊、通話聯絡│話(含SIM卡)│││││││。│壹支沒收。││││││├───────┤│││││││103年9月24日││││││││20時15分44秒、││││││││20時35分42秒、││││││││22時17分41秒、││││││││23時00分46秒等││││││││通訊監察譯文││││││││(3-2-3)││├─┤├─────┼───────┼───────┼───────┼───────┤│2││103年9月25│新竹縣湖口鄉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禁藥││││日凌晨2時│興一街32號4樓│命4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32分許│(小蝦即 梁隆協 ││動電話與林吉容│徒刑肆月。│││││之家中)││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74│││││││56號行動電話聯│091123號行動電│││││(起訴書漏載部││絡。│話(含SIM卡)│││││份,業經檢察官│├───────┤壹支沒收。│││││當庭更正)││103年9月25日││││││││01時34分05秒、││││││││02時00分09秒、││││││││02時02分29秒等││││││││通訊監察譯文││││││││(3-2-4)││││││││││├─┼───┼─────┼───────┼───────┼───────┼───────┤│3│曾金生│103年9月30│新竹縣竹北市中│無償轉讓甲基安│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禁藥││││日21時許│華路台塑加油站│非他命0.3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前│。│動電話與曾金生│徒刑肆月。│││││││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74│││││││27號行動電話聯│091123號行動電│││││││絡。│話(含SIM卡)││││││├───────┤壹支、第二級毒│││││││103年9月30日│品甲基安非他命│││││││18時53分01秒、│1包(重量詳見│││││││19時09分25秒等│附表十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①所示)沒收。│││││││(3-1-2)││││││││││├─┼───┼─────┼───────┼───────┼───────┼───────┤│4│ 張苑如 │103年8月間│新竹縣明新科技│販賣甲基安非他│無。│刁迺治販賣第二││││某日晚間某│大學門口│命0.2公克、10││級毒品,累犯,│││(起訴│時許││00元,尚未收取│(起訴書譯文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書誤載│││價金。│號欄誤載為「3-│拾月。│││為「張││││3-1」,應予更││││宛如」││││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孫坤輝│103年9月27│新竹縣新豐鄉建│無償轉讓甲基安│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禁藥││││日17時30分│興路二段刁迺治│非他命0.2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許│住處旁巷口││動電話與孫坤輝│徒刑肆月。│││││││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0974│││││││22號行動電話聯│091123號行動電│││││││絡。│話(含SIM卡)││││││├───────┤壹支沒收。│││││││103年9月27日││││││││17時30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3-4-1)││├─┼───┼─────┼───────┼───────┼───────┼───────┤│6│曾智健│103年9月18│新竹縣新埔鎮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販賣第二││││日20時許│民廟附近│命17.5公克、1│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萬2000元,僅取│動電話與曾智健│處有期徒刑參年││││││約4000元。│持用之00000000│拾月。│││││││09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9│││││││絡。│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9月18日│)壹支沒收;如│││││││17時11分26秒、│全部或一部不能│││││││20時01分09秒等│沒收時,追徵其│││││││通訊監察譯文│價額。│││││││(2-1-4)│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103年7月17│新竹縣新豐鄉鳳│販賣甲基安非他│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販賣第二││││日14時35分│坑村15鄰坑子口│命4公克、30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653號住處內(│元,僅收取1000│動電話與曾智健│處有期徒刑參年│││││刁迺治住處)│元│持用之00000000│拾月。│││││││09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7│││││││絡。│52202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7月17日│壹支沒收。│││││││14時44分32秒通│未扣案販賣毒品│││││││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2-1-1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8││103年8月7│新竹縣明新科技│販賣甲基安非他│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販賣第二││││日19時25分│大學附近超商│命4公克、3000│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元│動電話與曾智健│處有期徒刑參年│││││││持用之00000000│拾月。│││││││09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7│││││││絡。│52202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03年8月7日│壹支沒收。│││││││14時57分14秒、│未扣案販賣毒品│││││││16時10分25秒、│所得新臺幣參仟│││││││16時40分21秒、│元沒收,如全部│││││││19時21分19秒、│或一部不能沒收│││││││19時22分30秒等│時,以其財產抵│││││││通訊監察譯文│償。│││││││(2-1-11)││││││││││├─┤├─────┼───────┼───────┼───────┼───────┤│9││103年9月22│新竹縣湖口鄉中│無償轉讓海洛因│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第一││││日19時35分│興一街32號4樓│0.4公克。│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許│(小蝦即梁隆協││動電話與曾智健│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家中)││持用之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977│││││(起訴書漏載部││絡。│522026號行動電│││││份,業經檢察官│├───────┤話(含SIM卡)│││││當庭更正)││103年9月22日│壹支沒收。│││││││01時31分17秒、││││││││01時42分31秒、││││││││19時33分14秒等││││││││通訊監察譯文││││││││(2-1-12)││├─┼───┼─────┼───────┼───────┼───────┼───────┤│10│劉榮祥│103年8月22│新竹縣明新科技│無償轉讓甲基安│刁迺治以持用之│刁迺治轉讓禁藥││││日21時50分│大學旁中油加油│非他命1公克。│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許│站││動電話與劉榮祥│徒刑肆月。│││││││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43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絡。│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103年8月22日││││││││21時44分52秒、││││││││21時50分32秒等││││││││通訊監察譯文││││││││(2-1-1=1-1-││││││││1)││└─┴───┴─────┴───────┴───────┴───────┴───────┘附表十一:查獲時間、地點及物品┌─┬────┬─────┬──────┬─────────┐│編│拘提對象│時間│拘提地點│搜索查扣物品││號│││││├─┼────┼─────┼──────┼─────────┤│1│劉榮祥│103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①海洛因5包(登載││││19日16時20│龍岡路三段15│毛重為2.53公克,拆││││分許│0號3樓│封實際秤得毛重3.05││││││公克,驗餘淨重共1.││││││78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23.17公克,││││││,驗餘重量如附件二││││││第1、5至22項次所││││││示)││││││③電子磅秤1台││││││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⑤吸璃球管3支││││││⑥吸食器2組│││││││││││││││││││││││││││││││├─┼────┼─────┼──────┼─────────┤│6│刁迺治│103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19日16時許│鳳坑村15鄰坑│(毛重2.45公克,驗│││││子口653號│餘重量2.1155公克,││││││,詳如附件二第4項││││││次所示)││││││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⑥黑色小包1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㈠竹檢103年度他字第11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62號他字卷)。
㈡竹檢103年度聲拘字第1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78號聲拘卷)。
㈢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劉榮祥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一))。
㈣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刁迺治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二))。
㈤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曾智健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三))。
㈥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非在押藥頭專案卷)(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四))。
㈦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①)(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
㈧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藥腳專案卷②)(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
㈨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專案後進行卷)(以下簡稱第12654號偵查卷(六))。
㈩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3號偵查卷)。
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26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2665號偵查卷)。
竹檢104年度偵字第5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01號偵查卷)。
竹檢103年度查扣字第3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69號查扣卷)。
竹檢104年度查扣字第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號查扣卷)。
竹檢104年度查扣字第3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37號查扣卷)。
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一)(警移送卷①)(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一))。
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②)(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二))。
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二)(警移送卷③)(以下簡稱第1605號偵查卷(三))。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偵聲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7號卷(以下簡稱聲字第2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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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劉榮祥(綽號「 阿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7、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
4、6、8、9、11、14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2、5、13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1、附表7編號1、附表
8編號1至2、附表9編號1、附表10編號1至3證人)〈譯文2-1-1、11-2-1、8-1-1、424、426、461、462、
463、544、548、549、550、551、552、553、554、555〉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6至60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5至69頁。
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61至75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70至84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208至209頁。
③0000000院訊:聲羈卷第27至28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49至53頁。(
就王娟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謝昀晃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葉玉崇轉讓禁藥、吳廖桓轉讓禁藥、林吉容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54頁。(就刁
迺治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21至125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6頁)。
③0000000院訊:偵聲卷第31至32頁。
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59至16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85至93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202至205頁
。(就吳文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0
6頁)。③0000000院訊:本院卷第87至90頁。
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8至135頁。
二、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4、6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五編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至3、5、10轉讓禁藥)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75頁=第1266
5號偵查卷第4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04頁。
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76至105頁=
第12665號偵查卷第5至1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05至219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121至122頁。
③0000000院訊:聲羈卷第29至30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70至75頁。(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75-1頁)。
③0000000院訊:偵聲卷第33至34頁。
③0000000院訊: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③0000000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0至127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黃仁地(綽號「阿仁」,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11、附表三編號1、編號2、附表六編號1)〈譯文1-15-1、1-15-2、1-15-3、6-2-1〉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39至44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73至78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64至67頁。(已具結,見同卷第68頁)。
(二)廖得鈞(綽號「 廖俊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6至8)〈譯文1-10-1、1-10-2、1-10-9〉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71至76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62至267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99至104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05頁)。
(三)林展民(綽號「 阿民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9、附表四編號1至2)〈譯文1-11-3、2-3-2、2-3-3〉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08至11
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3至11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45至14
8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49頁)。
(四)劉金湧(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0)〈譯文1-13-2〉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52至15
5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37至40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87至18
9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90頁)。
(五)余秀滿(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1至2)〈譯文1-16-4、1-16-1、1-16-2〉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93至20
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99至10
4頁。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223至22
5頁。(已具結,見同卷第226頁)。
(十)曾金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3)〈譯文3-1-2〉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58至63頁
=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92至197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83至85頁。(已具結,見同卷第86頁)。
(十一)張苑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
4)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89至90
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18至
219頁。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99至10
1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02頁)。
(十二)孫坤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
5)〈譯文3-4-1〉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105至
10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2
9至232頁。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119至
121頁。(已具結,見同卷第122頁)。
一、劉榮祥(綽號「阿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7、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
4、6、8、9、11、14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2、5、13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0、附表六編號1、附表7編號1、附表
8編號1至2、附表9編號1、附表10編號1至3證人)〈譯文2-1-1、11-2-1、8-1-1、424、426、461、462、
463、544、548、549、550、551、552、553、554、555〉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54頁。(就刁
迺治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55頁)。
三、曾智健(綽號「 小胖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6至9證人)〈譯文2-1-4、2-1-10、2-1-11、2-1-12〉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58至65頁。(
就刁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68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66至67頁。(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68頁)。
四、林吉容(綽號「玲玲」,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證人)〈譯文1-2-2、1-2-3、3-2-3、3-2-4〉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73至79頁。(
就劉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刁迺治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80頁)。
五、王娟娟(綽號「 娟姊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證人,附表二編號1、2證人)〈譯文1-6-1,1-16-1〉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83至84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3頁。
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85至8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14至116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33至136頁
。(就劉榮祥轉讓禁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37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38至139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259至260頁。
六、謝昀晃(綽號「阿文」,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2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①0000000警詢: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44至149頁
=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55至160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72至173頁。
七、葉玉崇(綽號「小葉」,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七編號1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4,附表九編號1證人)〈譯文1-2-2、1-5-1、1-5-2、11-2-1〉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212至215頁。(已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17頁)。
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255至257頁
。(就莊文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258頁)。
八、吳廖桓(綽號「藍波」,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八編號1至2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13證人)〈譯文8-1-4〉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40至43頁=第
501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就劉榮祥轉讓禁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44頁=第501號偵查卷第49頁)。
九、莊文山(綽號「 莊仔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九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至20證人)〈譯文1-4-1、1-4-2、1-4-6、1-4-8、1-4-9、1-4-10、1-4-11〉②0000000偵訊: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16至119頁
。(就劉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卷第120頁)。
貳、物證部分《劉榮祥》
①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②海洛因1包(毛重0.70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③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④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⑤海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⑦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61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⑧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⑨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⑩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⑫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⑬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⑮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頁=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頁=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⑱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頭櫃內紫色小拉鍊包內查獲】㉔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3
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
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桌下不倒翁木偶內查獲】㉕電子磅秤1台(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桌面查獲】㉖吸食玻璃球管3支(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桌下不倒翁木偶內查獲】㉗吸食器2組(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茶几下查獲1組、客廳桌面查獲1組】㉘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見第12654號
偵查卷(一)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4頁=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3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房間床鋪上查獲】-------《刁迺治》
①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見第12654號
偵查卷(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
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
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②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見第12654號
偵查卷(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
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
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③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見第12654號
偵查卷(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
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
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④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見第12654號
偵查卷(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
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
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5公克,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包包內(黃色小鐵罐內)】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支(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
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2665號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攜帶包包內(黃色小鐵罐內)查獲1支、隨身攜帶外套右邊口袋(黑色小包內)查獲3支】⑦黑色小包一個
叁、書證部分
甲、檢察官提出:
(一)《劉榮祥》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聲搜字第443號
搜索票1紙〈受搜索人:劉榮祥、搜索期間:103年11月19日10:00起至103年11月20日18:00時止〉(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85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劉榮祥、林吉容、
王娟娟、謝昀晃,103年11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榮祥: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19包、電子磅秤、吸食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86至88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0至52頁=第88至90頁=第1266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7至19頁=第117至11
9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89至90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3至54頁=第91至92頁=第1266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0至21頁=第120至121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95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59頁=第97頁=第12663號偵查卷第2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
114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6頁=第126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⒊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吉容〈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
654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7頁=175頁背面=
176頁、第117頁=175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50背面至5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⒋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廖桓〈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22頁背面=185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291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12頁=第
501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15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⒌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文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至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26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8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93頁=第94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0頁=第71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4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94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1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⒍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文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2
7頁背面至12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95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2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96至9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3至7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20》⒎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玉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
654號偵查卷(一)第132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
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⒏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娟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34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0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3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⒐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得鈞〈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57頁正背=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77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68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⒑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得鈞〈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79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70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⒒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展民〈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61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30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⒓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金湧〈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65頁正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5
6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41頁正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⒔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仁地〈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68至169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54至55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2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88至8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⒕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仁地〈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
654號偵查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51至152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55至56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62至163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89至9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⒖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娟娟〈門號0000
000000號〉、余秀滿〈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
172頁正背面=135頁=190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08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208-1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3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
111至112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
3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208-1頁背面至20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12頁背面至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⒗被告劉榮祥〈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秀滿〈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73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209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13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啟川職務報告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六)第26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二)《刁迺治》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刁迺治〉、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刁迺治、103年11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刁迺治: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支、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8至13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25頁、28至32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2至22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49至25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⒉現場照片暨扣案證物照片34張(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
第14至31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33至50頁=第12
665號偵查卷第28至3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28至
23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51至25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⒊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金生〈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37頁背面=第12665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2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⒋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吉容〈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38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2665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3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⒌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吉容〈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3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45頁=第48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44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4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55頁=第5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⒍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坤輝〈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②第111頁=第138頁=第182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59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3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⒎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榮祥〈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43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111頁=第177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4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⒏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智健〈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45頁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40頁背面=第12665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
181頁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50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⒐被告刁迺治〈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智健〈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47頁正背面=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42頁正背面=第12665號偵查卷第52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83頁正背面=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52頁正背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至9》
丙、本院調查:
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19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01頁)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264頁)
丁、偵卷未出證
(一)《劉榮祥》⒈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見第
12654號偵查卷(一)第7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2
8頁)。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申登人HO
NGDAENGNAMTHIP居留許可暨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1605號偵查卷
(一)第115頁=第116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83至84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3頁)。
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一)第9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15頁)。
⒋被告劉榮祥指認照片〈刁迺治、莊文山〉1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一)第97至10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3頁)。
⒌被告劉榮祥指認照片〈吳文江〉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六)第168頁=第235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94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01頁)。
⒍被告曾智健指認照片〈劉榮祥、刁迺治、莊文山〉、〈林吉
容〉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31至3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77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37至3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8至180頁)。
⒎被告林吉容指認照片〈王娟娟〉、〈劉榮祥、刁迺治、莊文
山〉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7至19頁=第12
66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7至2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20至25頁=第12663號偵查卷第32至3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30至35頁)。
⒏被告王娟娟指認照片〈劉榮祥、葉玉崇〉、〈林吉容〉、各
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98至103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2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
104至106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33至135頁)。⒐被告謝昀晃指認照片〈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四)第154至158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65至16
9頁)。⒑被告葉玉崇指認照片〈王娟娟〉、〈劉榮祥、莊文山〉1份
(見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91至193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6至198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9
4至199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199至204頁)。⒒被告莊文山指認照片〈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六)第100至105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77至82頁)。
⒓證人黃仁地指認照片〈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①第45至50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79至84頁)。
⒔證人廖得鈞指認照片〈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①第80至85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71至276頁)。
⒕證人林展民指認照片〈劉榮祥、曾智健〉1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①第123至12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4至19頁)。
⒖證人劉金湧指認照片〈劉榮祥、曾智健、吳廖桓〉1份(見
第12654號偵查卷(五)①第157至162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42至47頁)。
⒗證人余秀滿指認照片〈劉榮祥〉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①第202至20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05至
110頁)。⒘證人梁隆協指認照片〈曾智健、刁迺治〉1份(見第12654
號偵查卷(五)②第6至1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6
0至265頁)。
(二)《刁迺治》⒈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見第
12654號偵查卷(二)第32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37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37頁)。
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34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3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39頁)。
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36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4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41頁)。
⒋被告刁迺治指認照片〈劉榮祥、曾智健〉、〈林吉容〉各1
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49至53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54至258頁、第12654號偵查卷(二)第54至56頁=第12665號偵查卷第
59至61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259至261頁)。⒌被告曾智健指認照片〈劉榮祥、刁迺治、莊文山〉、〈林吉
容〉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31至3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77頁、第12654號偵查卷(三)第37至39頁=第1605號偵查卷(一)第178至180頁)。
⒍被告林吉容指認照片〈王娟娟〉、〈劉榮祥、刁迺治、莊文
山〉各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17至19頁=第12
66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27至29頁、第12654號偵查卷(四)第20至25頁=第12663號偵查卷第32至37頁=第1605號偵查卷(二)第30至35頁)。
⒎證人曾金生指認照片〈刁迺治〉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②第64至66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198至200頁)。
⒏證人張苑如指認照片〈刁迺治〉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②第91至92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20至221頁⒐證人孫坤輝指認照片〈刁迺治〉1份(見第12654號偵查卷
(五)②第109至110頁=第1605號偵查卷(三)第233至
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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