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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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維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維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確定定」,應更正記載為:「……確定」;犯罪事實欄第
7行記載:「……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
551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因警查知其係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警查知其係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帶同警員前往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而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且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並非以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注射針筒1支,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沈維琛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沈維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東和路口為警盤查。因警查知其係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維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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