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德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社區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中路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沈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其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間,時距已逾4年,在此期間尚無見被告有其他犯罪受科刑之紀錄,堪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具嚇阻力等一切情狀,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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