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承宇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張靖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宗澤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陳述意見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7-3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至3樓之5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2日委託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汐止福德直營店(下稱福德店)代為議價,並受東龍公司福德店承辦人 簡銘均 慫恿,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票號: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發票日為101年9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東龍公司保管,嗣伊於同年10月下旬已撤回對系爭房地之買賣議價委託。簡銘鈞竟於101年10月31日無權代理伊以總價1億7,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逕將系爭支票轉為定金之一部。伊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唯恐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伊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危害伊之信用,致伊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復於抗告程序中補提買賣議價委託書、簡明均通知締結買賣契約之APP截圖、101年11月5日及22日之律師函、東龍公司及相對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3頁),然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僅泛稱「系爭支票金額高達800萬元,如未限制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令系爭支票遭提示付款,將使抗告人受害甚鉅,甚至危害抗告人之信用,致抗告人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本件抗告人於同年1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相對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5條之反面解釋,抗告人非不得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尤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尚難謂本件有保全必要性。抗告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上開說明,其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則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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