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 林承宇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張靖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宗澤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間擬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汐止福德直營店代為議價,因受該店承辦人 簡銘均 之慫恿,簽發記載相對人為受款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交該公司保管。嗣伊於該年月下旬已撤回對系爭房地買賣議價之委託,詎簡銘均仍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權代理伊,以總價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且逕將系爭支票轉作為定金之一部。因該買賣為無效,伊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唯恐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提示該支票或將之轉讓第三人,危害伊之信用,致伊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之。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買賣議價委託書、簡明均通知締結買賣契約之APP截圖、律師函、東龍公司及相對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各件,僅得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就為該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況審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時,相對人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提示期限,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反面解釋,再抗告人已非不得撤銷該支票之付款委託,尤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故縱再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准為處分,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依其提出之證據,足認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即令釋明不足,亦可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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