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系爭同類貨品曾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作成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並敍明「...況系爭來貨所應歸列之稅則未臻明確,得否從將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課徵關稅,亦宜一併斟酌」。以上所載完全合於現代法治國家「罪疑從輕」、「事疑從」之法諺,尤其我國目前訴願係隸屬在行政系統之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已一語道破「系爭貨品稅則之癥結」,且屬法律上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函示:「稅務官司經上級機關撤銷的理由,若屬上級機關的法律見解與稅捐機關不同,則稅捐機關在打輸官司後,不得維持原處分,若屬要求稅捐機關重新查明原因再查處的案件,稅捐機關於查明事實後,才可以維持原處分」,其有違行政法則至明,更違背法律上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原判決引用「...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號之解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系爭來貨經驗明為已開榫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每層單板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核與上開註解之解釋相符...」,按稅則第四四○九號係「免稅率」,而拼花地板更有其「專屬稅則」,豈可爰引四四一二稅則,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三、按本件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並洽請出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會討論,又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在「處分當時」,再審被告明知竟棄而不論,而鈞院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則在適用法則上,亦將造成重要違誤。四、原判決違背適用法則順序(即「特殊性較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㈠本件行政院決定書,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總局查驗結果,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用途予以歸類方是,設若此一大原則無法堅守,則進口貨品繁多,可任意認定用途,更可朝令夕改,隨心所欲。且行政院決定書所敍理由,均係論及加工合板及其他合板之類,在此所應確認者,即合板或加工合板均屬於「材料或半成品」,其用途五花八門,各取所需,此乃真正重心之所在,故而稅率應較高。而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處分機關焉可恣意擴充解釋﹖再審被告何以捨棄行之多年之四四一八.三○.○○號之註解,更莫明所以引用至四四○九節之註解,且按該節要屬免稅。足徵處分機關引用H.S無關之解釋加以拼湊,以印證其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之註解則略而不論,方致作成錯誤決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㈡依H.S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此準則精神,按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明定為「加工合板類」,完全未論及拼花地板類,而四四一八節則明示已組成之「拼花地板」,從而依此稅則精神準則,斷不容處分機關以其主觀並超越行政裁量權而作出錯誤認定,此舉已嚴重侵及民眾權益,而本件系爭貨品正合於稅則四四一八.三○.○○號,故應適用四四一八節之規定,殆無疑義。五、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主管機關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示:「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外,應先報部核定」,並謂本件報奉財政部核准後始據以改估,惟系爭貨品進口從「七十八年」即已開始,而其答辯書所引用者乃「七十五年」之函件,直到八十三年八月份始認定不適當,由稅則四四一八號,稅率二.五,冒然改採稅則四四一二號,稅率二十,尤其經歷八年,已進口之系爭貨品批數不知凡幾之後,再引用七十五年之函件解釋,難道主管機關從未思及其處分之「適法性」﹖在此尤其應闡明者,行政命令絕不能任其違背牴觸相關法律,既然系爭貨品未明文修訂,豈容行政命令優於法律之適用,故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有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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