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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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第一七九一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恩惠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付(陸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恩惠曾有多次煙毒前科,於七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世界素食店前,徒手開啟由 鄭建興 保管使用、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該車上之財物,惟因車門上鎖而不遂;其乃繼續步行至上址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付(六支)著手開啟由 鄭青樺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付(六支)。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五0八號房及臺北縣三重市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五0八號房、臺北市○○○路○○巷○弄○號前及臺北縣三重市○○路龍濱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0.二六公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二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施用毒品裁定送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執行逾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壹、被訴竊盜未遂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右揭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惠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進興於警訊中、證人 李吉祥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付扣案可證,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無足可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被告居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為淨重0.一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十六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之結果,則為淨重0.二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有上開毒品等物扣案足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依目前社會生活,自用小客車內恆為私人貯放財物之處,且車上配備如音響、行動電話等財物無法隱密存放,故如以竊盜之意思,著手為開啟車門之行為,應認為已著手竊盜,核被告著手竊取汽車上財物及機車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犯行,惟被告斷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二次竊盜未遂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竊盜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臺灣臺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該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屆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除其刑。扣案之鑰匙一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被告居所查扣淨重0.一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被告居所查扣淨重0.二六公克,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主從關係,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查扣之被告所有淨重0.二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管制之小武士刀一把及匕首一支,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五樓五0八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小武士刀一把及匕首一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查扣之上開刀械為其所有,惟查,該等刀械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七二0四一四二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