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業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業自民國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台北市代天殿靈雲宮(下稱靈雲宮)之財務兼會計乙職,負責管理核銷靈雲宮之財產收支及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利用其管理持有靈雲宮財產之便,連續將其管理之靈雲宮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將之轉借朋友週轉,並賺取利息, 嗣洪業 帳簿移交查帳,始發現有挪用情形,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四日,陸續將挪用之部分公款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回存返還,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雖有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外觀,若其主觀上欠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洪業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業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靈雲宮之財務兼會計乙職,負責管理核銷靈雲宮之財產收支及帳目,竟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利用其管理持有靈雲宮財產之便,連續將其管理之靈雲宮存款計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將之轉借朋友週轉,並賺取利息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業對於右揭持有管理靈雲宮財產,且曾將宮屬財產出借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靈雲宮之財務管理工作,對於信徒以遠期支票捐獻時,伊常想辦法向他人貼現以供宮內使用,如遇宮內有建廟工程而經費不足時,亦主動向朋友募款或調借款項,因而他人或朋友有困難時,伊基於作善事之心態而暫代出借宮屬財產供人週轉,本件伊出借款項之人 洪建二 ,即屬此種情形,伊並無任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等語。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業經管靈雲宮之財務係屬義務性質,並未支領任何薪資,已據告發人 姚聖女 供承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記載),則被告洪業持有靈雲宮之財產,應係基於委任關係而非執行業務,是以,本件非涉業務侵占,核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以未將宮屬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乃因該帳戶之戶名為「代天殿靈雲宮(洪業)」(見偵卷第十頁之告證二號證物),存、提款之印鑑章有「代天殿靈雲宮」之大章及「洪業」個人章二枚,而該「代天殿靈雲宮」之大章由長老 陳學重 保管,惟因長老陳學重經常出國,為免提款不便,被告遂未將收取款項悉數存入銀行帳戶而自行保管,但對於所有收入、支出之款項皆記載明確以供考核等情,有證人 謝榮振 (曾任靈雲宮二任副總幹事)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到(指八十五年度十月份理監事會會議)。這是二派戰爭。最後會影響宮裡之事。宮之管理委員會有成立五人小組,而被告等三人小組每月有將帳目製報表給五人小組核。...告證二之這本存摺有二個章,一個是洪業的,一個是宮的。」「宮的大印章是保管給陳學重長老那裡,後因宮興建,時常需要用錢,因而錢都放在身上,這件事大家都知道。」(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及證人陳學重(靈雲宮長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問:他是否每月有作報表?)另外有監察委員在監督,被告每月有作財務報表,報表送「五人小組」先考核,他們簽完名後,再送我考核。」「(問:你如果出國,如要用錢應如何運作?)我會把印章留下來交給主席(如果出國長時間),出國如果十多天,我就會把印章帶在身上,如果到美國去較長時間會留下印章。」(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證人 林永昌 (擔任靈雲宮之副主任委員及興建主委)於同日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將錢放銀行?)這是大家都曉得的事,但去廟拜拜的人大都很相信被告的為人,至於查帳有監察委員會查。」「被告所製作報表須經『五人小組』考核後,才送姚聖女考核,因為當時主委長老常出國,設在銀行之專戶要提出來不方便,而我們當時要建廟隨時要用現金,大小事情也要用現金,所以有部分錢並不能存銀行,以免用錢時不方便。」屬實,是以,被告未將所有宮屬財物存入銀行帳戶,乃因便於提款運用,此事實亦為眾人所知,且被告對於所有款項之收入、支出於每月均製作月報表供「五人小組」考核後,再據以填製總帳(見偵卷第五頁之告證一號證物),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移交帳目時即以總帳之記載為準,而告發人姚聖女迄今亦未能具體指出該總帳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證被告對於帳目之坦承及負責,縱使被告有未將宮屬財物存入銀行帳戶中而自行保管之行為,亦不足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此其一也。再查,被告對於宮屬財物之管理並非侷限於單純之會計記帳工作,對於宮內財產不足時,亦常負責對外募款或調借現金,遇有應支付利息時,亦自行負擔,並未另向靈雲宮請領給付,可見被告對於宮屬財產尚具有籌措及運作之性質,此有證人謝榮振到庭證稱:「...七十八、七十九年陸續建廟,有人會捐獻以遠期支票支付,被告為使票兌現會拿票調現興建宮,因此欠人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記載),及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這宮原來並不健全,以前宮缺錢,都先借錢,再以善男信女捐出之錢還給先墊款之人」「(問:建宮時錢不足,會跟你借及向別人借錢?)洪業有向我借過,也有向別人借,我與洪業有十多年之認識,洪業為宮裡常去請人樂捐,因我是興建主委所以知道這些事,宮缺錢洪業須出去借週轉,宮是不出利息的。」屬實,則被告辯稱其因常為靈雲宮處理調借款項之事情而對外積欠諸多人情,故當朋友有難時,其基於作善事之意念而暫代靈雲宮出借款項供人週轉,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等情,應屬實在,而得採信,此其二也。綜上所述,被告因經管宮屬財產而將該財產出借他人週轉之行為外觀,雖與處分他人所有物之型態相似,惟其主觀上欠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另關於洪建二曾支付部分利息一節,被告自陳該利息於月報表中有記載,並已計入靈雲宮之總帳內,雖該月報表已因年代久遠而未保存,惟參酌被告義務經管靈雲宮之財務已逾十年有餘,未曾計較報酬一事,期間不乏多次自行捐獻或向他人募款,即使對外調借現金供建廟使用,被告亦自行負擔所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對於宮內事務皆竭盡所能之處理,此已經證人林永昌於上開庭訊時結證屬實,是以,被告之付出乃基於虔誠之信仰,衡情應無貪圖小利之可能,被告所稱已將利息計入宮內總帳,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