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中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中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審判外已與告訴人 戴宇浩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可憑,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因故於和解並取得賠償金後堅持不願撤告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被告彭中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投147線與投1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投13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適戴宇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至70公里之車速,沿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宇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宇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宇浩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㈣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