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花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 陳詩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雨衣1件,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5號被告蔡麗花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騎樓,徒手竊取陳詩涵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陳詩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雨衣1件(已發還陳詩涵)。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麗花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陳詩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