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裕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裕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4月)總和之限制(即1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㈣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111年6月1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12年7月2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7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111年10月28日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12年7月26日3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11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112年10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2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112年12月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號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112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113年7月29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