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服務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已自行賠償告訴人 呂宗陽 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情,有卷存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服務上利益價值5,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前揭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8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李俊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至 蘇文浩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金磚精品會館,表示要喝酒、唱歌,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服務,嗣於113年8月6日上午2時許,消費結束後,主管呂宗陽向李俊毅表示結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元,李俊毅向呂宗陽陳稱自己沒帶錢,呂宗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呂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3結帳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斐虹